《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全文详情

厦门日报   2014-03-07 15:31

  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形式,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停车位供求情况,每年组织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道路停车泊位。

  经评估后,已设置的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的,应予以撤除:

  (一)停车泊位对行人、车辆通行造成较大影响的;

  (二)道路周边的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道路停车泊位撤除的,应当及时将道路恢复原状,并提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及有关单位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对道路停车泊位开展评估的申请。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规定,已配建停车场挪作他用以及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缩小停车场使用范围或者将公共停车位改成专用停车位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停车位一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停车位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恢复原状。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配建停车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补建。在规定期限内未补建的,处以应当配建停车场建设工程造价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履行相应职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未履行相应职责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时向停车信息系统传输准确停车数据的,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在中止或者终止经营前向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提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的,处以二千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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