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全文详情
第九条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交通发展情况和停车需求变化,对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标准每二年组织一次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并适时提高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标准。
前款的标准应当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征求市建设、公安交通等部门以及社会各界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标准,确定具体建筑项目停车位配建指标。
第十条新建商品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不低于一车位的标准进行配建,其中建筑面积一百四十四平方米以上的户型应当适当提高车位配建标准;其他新建住宅的停车位配建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应当根据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指标、有关设计规范和周边停车需求状况配建停车场。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应当根据其使用功能,确定一定比例的停车位作为公共停车位,具体办法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位标准的,应当按照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增加停车位。
第十二条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停车场设计图纸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改动后的停车位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时公布车位的出售或者出租方案。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并应当优先满足本建筑区划内业主的需要。
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的停车位不得单独提前预售。
第十四条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用地采取国有土地出让、租赁方式提供。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用地也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提供:
(一)政府投资单独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划拨方式;
(二)在不改变原土地使用性质的条件下,单位将其用地作为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
(三)土地储备机构将政府储备土地作为临时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
(四)集体经济组织将其建设用地作为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
在满足交通出入、行人安全、消防、绿化覆土二米以上等要求前提下,可以利用广场、公园、绿地等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
城市建成区内农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经批准可以作为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