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全文详情
第三十条学校和医院出入口,市区主干道和城市快速路,消防通道、消防施救场地、医疗救护通道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道路各类管网井盖周边一点五米、消防栓周边三十米范围内,以及公共停车场、公共交通站点附近的路段,不得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严格限制在人行道上施划道路停车泊位。确需施划的,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人行道上施划停车泊位,并应当按照车行道的承载标准进行改造,施划后人行道(含盲道)的净宽不得小于二米。
第三十一条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显著位置公示管理者名称、收费标准和投诉电话;
(二)停车设施设备整洁完好、运行正常,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
(三)工作人员佩戴明显标志,文明管理,指挥车辆按序停放;
(四)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道路停车泊位可以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收停车费;采取按时方式计费的,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实行累进制收费。
采用电子收费方式的,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电子收费设施的使用说明。
道路停车泊位停车费属于非税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停放者应当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按照标示停放车辆,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
机动车停放者不得在非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停车泊位的非停车时段停放车辆,不得影响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功能或者占用道路停车泊位时间持续超过四十八小时。
第三十四条举行重大活动或者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时,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暂停使用道路停车泊位或者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三十五条不按照规定交纳道路停车泊位停车费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核发和机动车转移、变更和注销登记手续时,应当督促机动车所有者补交。
不按照规定交纳道路停车泊位停车费的,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有权督促其限期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