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全文详情
厦门日报 2014-03-07 15:31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缩小停车场使用范围或者将公共停车位改成专用停车位,确需改变的,应当公示征求意见后,征得市公安交通和市建设部门同意,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从事停车场经营的,应当在取得商事主体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一)经营者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停车场权属证明;
(三)停车场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四)停车场方位图、平面图及设施清单;
(五)有关停车位数量和服务时间的材料;
(六)停车场管理制度。
备案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二日内予以备案;对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将变更事项向市建设主管部门重新备案。
第二十二条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停车场入口的显著位置公示经营者名称、营业执照、收费标准和投诉电话;
(二)停车场设施设备整洁完好,通风、照明、排水防涝、消防等设施运行正常,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
(三)工作人员佩戴明显标志,负责车辆进出登记,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
(四)遵守公共停车位先到达先使用的规则;
(五)公共停车场应当提供二十四小时停车服务;
(六)定期清理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的或者可疑的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