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厦门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原文
第九条公积金贷款额度按以下公式计算:
公积金贷款额度=〔(借款申请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12×35%×贷款年限)+借款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流动性调节系数。
流动性调节系数是指根据住房公积金满足缴存职工资金使用需求能力的不同情况制定的公积金贷款额度调节参数。流动性过剩(贷款使用率低于60%)时,该系数为1.2;流动性正常(贷款使用率高于60%、低于85%)时,该系数为1;流动性不足(贷款使用率高于85%、低于90%)时,该系数为0.8;流动性紧张(贷款使用率高于90%)时,该系数为0.6。
管理中心应按月将贷款使用率向社会公布。当住房公积金资金流动性情况发生变化,且贷款使用率连续3个月保持在同一区间时,管理中心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并于公布之日次月起执行相应的流动性调节系数。公积金贷款额度计算公式套用的流动性调节系数,以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的合同登记备案时间或在房屋登记机构登记的转移登记受理时间为准。
第十条公积金贷款额度计算值低于管委会确定的公积金贷款保低贷款额度的,可按保低贷款额度确定。
第十一条公积金贷款额度不得超过以下限额:
(一)管委会确定的最高贷款额度;
(二)住房总价款扣除按规定比例支付的首付款或首期资金。其中,住房总价款按购房合同总价(工程造价款)与评估价中的低者确定。
第十二条借款申请人公积金贷款月应还款额与其本人及配偶个人信用报告中反映的已有各项贷款月应还款额之和,占借款申请人家庭月收入之和的比例应控制在50%以内。
第十三条公积金贷款期限可以控制在借款申请人法定退休年龄顺延5年内,但最长不超过30年;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
两个(含)以上借款申请人按其中贷款期限长的确定。
第十四条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住房总价款时,借款申请人可向受委托银行申请配套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配套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额度由受委托银行自行确定,贷款期限、担保方式和还款方式均应与公积金贷款相一致。
第十五条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贷款程序、时限和申请材料
第十六条公积金贷款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借款申请人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或符合国家规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本市担保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审核。管理中心对借款申请人或受委托银行提交的申请材料按规定进行审核,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同时通知借款申请人。
(三)签约。受委托银行和借款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人购买新建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单位应提供阶段性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确认,保证期限至取得土地房屋他项权证并送交受委托银行之日止。
(四)担保。受委托银行和借款申请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办理担保手续。采用抵押担保方式的,受委托银行应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采用质押和保证担保方式的,受委托银行应在管理中心约定时间内办妥担保手续。
(五)复核。管理中心对借款申请人或受委托银行送审的借款合同、抵押登记证明等材料进行复核后,通知受委托银行放款。
(六)放款。受委托银行以转账方式将贷款资金划转至借款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
第十七条借款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件、户籍证明以及婚姻状况证明;
(二)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三)首期款支付凭证;
(四)收入证明;
(五)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
(六)管理中心规定的担保材料;
(七)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等不同贷款用途分别提交管理中心规定的相应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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