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万卖的新车已被买过及维修 销售公司一审被判赔3倍

法制晚报   2018-04-20 10:41

­   购车时被告知前保险杠有划痕,因此在优惠了3千元后,余先生购买了一辆蓝色福特金牛座小轿车,然而后来在维修时发现早在自己购买3个月前,该车已经被他人购买过,并进行过维修。认为销售商此行为属于欺诈,因此余先生将销售方北京北方福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告上法院,要求退还车辆并三倍赔偿。

­  北京海淀法院一审认定销售商属于欺诈,判决北方福瑞公司退还购车款23万余元,并予以三倍赔偿71万余元。

­  记者获悉,一审判决后,北方福瑞不服,向北京一中院提起了上诉。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  原告:花买新车的钱却买了一辆二手福特车

­  原告余先生诉称,2016年9月12日,原告从被告处定购一辆蓝色福特金牛座小轿车,并于当日支付了5千元定金,第二天即2016年9月13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被告明示原告该车前保险杠有划伤,已修复完毕,并为原告优惠了3千元。原告于当日支付133200元购车款及贷款10万元购车款,至此车款共计238200元,被告于2016年9月13日为原告开具212300元购车发票(被告说为省税少开点发票)。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当天为该车上保险8361.99元及交强险950元。保险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开具了保险发票。

­  2016年9月27日原告为该车缴纳车辆购置税19100元,并于当天取得机动车行驶证。

­  2017年3月份,原告接到平安保险公司电话,告知该车的保险5月份即将到期,2017年6月余先生去亦庄一家公司保养时被告知车辆已经买了一年,原告于2017年8月打平安保险电话询问保险人是谁上的保险,被告知车主名字为王某。

­  原告疑惑之际,与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杨立民、胡妍岩二位律师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在搪塞推脱。原告于2017年8月10日去被告处打出维保单细看才发现,该车2016年6月7日就进行过维修,维修类别是钣喷,喷漆前保险杠、前机盖抛光、右后叶,并不只被告明示的前保险杠划伤,而且购车日期也标明了为2016年5月10日。二位代理律师又去保险公司调取了2016年5月11日车辆上保险的记录及2016年5月10日购车人的购车销售发票的记录,根据以上情况很明显该车辆系二手车,这些被告均未对原告明示,被告明显是欺诈行为。

­  综上,被告明知车辆已由他人于2016年5月10日购车,明知该车辆整修喷漆部分有三处,却未对原告明示购车日期及维修情况,原告是购买的新车,被告却交付了一辆二手车未明示,被告系明显的欺诈行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被告的敲诈行为应赔偿原告三倍购车款。

­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告上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238200元,及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支付三倍赔偿7146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车辆购置税19100元,购买保险8361.99元,交强险950元。

­  被告:车辆未上牌就属于新车

­  北方福瑞公司辩称,该公司0不存在故意欺诈行为,2016年5月10日,黄某、王某、陈某在该公司处办理购车手续。5月11日,三人又来到公司要求退款,理由是顶名购车,黄某是名义车主,王某是实际使用人,因为当晚三人有矛盾没有提车,且黄某不愿意出借购车指标导致黄某要求解除与公司的购车协议,公司考虑到顶名购车不合法且只是办了购车手续,故同意解除合同,钱退给实际出资人陈某。

­  被告方称,涉案车辆不是二手车,车辆无验车手续也没有车管所上牌手续,上牌后再转让才是二手车。车辆前杠、前盖喷漆不是致命隐患,对车辆使用销售没有本质影响。车辆从购车至今已经一年多,车没有质量及安全问题,无合同无效及欺诈情况,原告余某的要求有违公平原则,公司愿意赔偿但余某要求过高,故不同意余某的诉讼请求。

­  法院判决:销售商欺诈 需三倍赔偿

­  法院调查后得知,该车的购车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同年6月7日曾进行过维修,维修信息显示,维修内容描述为:喷漆:前杠、前机盖;抛光:右后叶,维修类别:钣喷。对此,被告称涉案车辆属于单位批量车,因单位消化不了故被告公司就消化了,所以显示车主是某政府单位。对于前盖钣喷的情况,被告认可确实进行过钣喷,并且确实未告知余某,并认为右后叶抛光不属于维修。对于前盖损害的原因,被告称是车辆在运输、存放过程中造成的,而维修单显示的购车日期,被告称系因之前黄某的车辆销售信息未及时更新,与黄某的车辆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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