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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首发环境资源审判案例:4人砍百年红豆杉获刑

2016-06-29 10:49 来源:四川在线 0

典型案例之六

杨银才、王代云诉张中林、申朝云合伙经营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个人独资企业巴中市巴州区宏达玻璃厂(以下简称宏达厂)经营范围为中空玻璃生产、销售,登记投资人为杨银才。2013年2月3日至8日,经多次协商,原告杨银才与被告张中林于2013年2月8日签订最后的《联合经营协议书》,约定以宏达厂为基础,在宏达厂营业执照范围内联合经营玻璃制品业务。协议签订后,双方共同对宏达厂平板玻璃生产线进行加宽改造,后改造因故中断,联营未能正常进行。原告杨银才、王代云起诉请求确认《联合经营协议书》有效,要求解除协议,被告张中林、申朝云承担联营期间相关费用、赔偿损失并承担诉讼费。诉讼中经法院释明,杨银才、王代云增加请求若《联合经营协议书》无效,被告张中林、申朝云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赔偿损失。

  (二)裁判结果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就宏达厂联营事项达成多份协议,后签订的协议是对前协议的补充或变更,双方意思表示应以2013年2月8日最后签订的协议为准。虽然协议内容为双方按宏达厂登记经营范围(中空玻璃生产、销售)开展联营,但签订协议后双方实际商定和实施的并非中空玻璃技术改进,而是加宽平板玻璃生产线以恢复平板玻璃生产。根据国家发改委和省政府调整产业结构、淘汰落后产能相关规定,平拉工艺平板玻璃生产线属明文淘汰类产品。平板玻璃生产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原、被告间的《联合经营协议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同时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双方对合同无效具有同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扣除被告已经支出和原、被告相互品迭的款项后,判决《联合经营协议书》无效,被告张中林、申朝云支付原告杨银才、王代云损失费12568.5元。

  (三)典型意义

  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产业结构转型升级是我国经济新常态下的重要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均规定,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平拉工艺平板玻璃生产线等落后生产工艺和生产方法,不仅造成资源浪费,还会产生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给环境保护造成巨大压力,因此被列为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项目。本案双方当事人联营协议名义上实施中空玻璃业务,实际上却在恢复国家明令禁止的平板玻璃生产线,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联营协议当属无效。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坚持环境保护优先、注重预防的司法理念,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涉及生产经营项目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依法确认无效,促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有效维护了有利于可持续发展的生产经营秩序。

典型案例之七

陈衍华诉成都市环保局撤销环保行政其他行为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月4日,四川省环保厅向陈衍华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VJ887号的长城牌CC6460KM60型机动车核发了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2014年2月8日,成都市环保局在该车年度环保检验合格后,向陈衍华换发了该车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陈衍华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市环保局颁发的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二)裁判结果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成都市环保局作为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有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行政职权。成都市环保局在陈衍华的在用机动车上年度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期满时,为该车换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行为合法,判决驳回陈衍华的诉讼请求。陈衍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陈衍华的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城市尤其是大城市日益频发的雾霾,严重了影响人民群众身体健康,而机动车排放的尾气是雾霾形成的重要因素,必须加以严格管控和治理。对新车定型时排放水平低于国Ⅰ排放标准的汽油车和尾气排放水平低于国Ⅲ排放标准的柴油车,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是进行管理的行政手段之一。因“黄标车”尾气排放具有污染量大、浓度高、排放稳定性差等特征,国家对该类车辆的使用年限、使用范围一般都有限制性规定。人民法院通过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对“黄标车”进行管理的行政措施,对促使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的贯彻落实,逐步淘汰尾气排放标准低下的机动车,有效治理大气污染必将起到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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