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通知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以下简称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状况、交通流量、停车需求等情况组织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合理设定停车时段。
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障碍。
第二十七条 学校和医院出入口以及公共停车场、公共交通站点附近的路段,不得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严格限制在人行道上施划道路停车泊位。确需施划的,应当按照车行道的承载标准进行改造。
第二十八条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由区停车场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显著位置公示管理者名称、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车辆停放规则和投诉电话;
(二)停车设施设备整洁完好、运行正常,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
(三)工作人员佩戴明显标志,文明管理,指挥车辆按序停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道路停车泊位可以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收停车费;采取按时方式计费的,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实行累进制收费。道路停车泊位停车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采用电子收费方式的,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电子收费设施的使用说明。
第三十条 机动车停放者应当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在划定的车位内按照标示停放车辆,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
机动车停放者不得在非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停车泊位的非停车时段停放车辆。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形式每年组织对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道路停车泊位。
道路停车泊位撤除的,应当及时将道路恢复原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已配建停车场挪作他用以及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缩小停车场使用范围或者将公共停车位改成专用停车位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停车位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处一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未履行相应职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时向停车信息系统传输停车数据的,处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停放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在非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停车泊位的非停车时段停放车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机动车停放者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其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五条 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不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停车场。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6年7月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的《厦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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