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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住房公积金政策全文 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2015-01-26 15:00 来源:泉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1

  三十一、管理中心应严格执行财政部、省财政厅有关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规定与会计核算办法。当年度实现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按下列顺序进行分配:

  (一)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

  (二)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

  (三)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

  三十二、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纳入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统一管理;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及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上缴国库。

  三十三、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财政部门核拨。

  三十四、财政、审计、人民银行、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管理中心应当自觉接受同级财政、审计、人民银行、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三十五、单位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三十六、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缴存、使用情况的检查。对违反国务院《条例》规定,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不为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不按规定核定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基数的,应当予以纠正,并依照国务院《条例》规定予以相应处理。各单位必须配合住房公积金检查工作,根据要求提供单位职工花名册、职工工资及有关的会计报表、账簿、凭证等相关资料。

  三十七、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经管委会审议的住房公积金财务报告,并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三十八、管理中心和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的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逐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十九、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对各县(市、区)管理部的领导,建立健全内部授权、内部审计等制度,并加强管理和监督。

  四十、管理中心应当与受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受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业务资料。受托银行对管理中心(管理部)违规使用住房公积金不拒绝、不及时报告,造成住房公积金损失的,应按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十一、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托银行或管理中心(管理部)复核。

  四十二、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四十三、违反本管理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依据《条例》的规定责令单位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四、违反本管理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依据《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十五、单位拒绝管理中心检查、未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资料信息的,由管理中心责令改正。

  四十六、违反本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项,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以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

  (二)以欺骗手段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

  (三)以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四十七、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管理中心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八、根据本管理规定,由管理中心制订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贷款等相关具体实施意见。

  四十九、本管理规定由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五十、本管理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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