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中心市区昨起不动产统一登记 房屋产权两证合一
六、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有误的如何处理?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权利人申请更正登记的,提交:1.不动产权属证书;2.证实登记有错误的材料;3.其他必要材料。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提交:1.利害关系材料;2.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3.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以及其他必要材料。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还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七、什么是异议登记?异议登记需要提交什么材料?
异议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将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所提出的异议申请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异议登记的,首先,应该提交以下材料:(一)证实对登记的不动产权利有利害关系的材料;(二)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材料;(三)其他必要材料。其次,异议登记申请人还应当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提交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等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材料,逾期没有提交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失效后,异议登记申请人就同一事项以同一理由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八、已异议登记的不动产能否办理过户?
异议登记并非权利登记,并不表征权利,它只是一项临时性的救济措施。因此,其效力主要是警示他人该物权存在产权不明的交易风险。异议登记之后,登记权利人并没有被剥夺或限制其权利,其仍然可以处分其财产,购房人也可以购买。但是因为有异议登记,所以购房人不能构成善意取得。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异议登记期间申请处分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会书面告知申请人该权利存在异议登记的情况,申请人申请继续办理的,在提供知悉异议登记存在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后,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
九、个人房产被查封对权利人有何影响?
个人房产被依法查封的,根据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权利人对该房产的处分权受到限制,在查封期限内,不得办理转移、抵押手续。
十、同一套房产被几个不同法院查封,查封期限如何计算?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查封同一不动产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该为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对后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轮候查封登记。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例如,甲房产被A法院查封,日期为2016年8月1日。查封期限为三年,B法院于8月5日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办理查封登记,若查封期间,A法院未解除查封,B法院查封期间应该从2019年8月1日起算,而不是2016年8月5日。若A法院在查封期间解除查封的,B法院升序为首封法院,查封期间从A法院解封之日起算。
十一、不动产登记申请可以撤回吗?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15条的规定,在申请人向登记机构提交登记申请材料后,登记机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登记簿之前的这段时间里,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3条规定,申请登记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全体申请人提出撤回登记申请的,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申请书以及相关材料退还申请人。
十二、当事人是否可以以债务纠纷为由,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限制某个不动产的过户?
不动产权利人对房屋等建筑物所有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对土地使用权享有占有、利用、收益、有限处分的权利。对其中任何一种权利的侵犯,比如限制他人对房屋所有权的过户,都是对不动产权利的侵犯。因此,当事人之间如果有债务纠纷,应当采用合法的方式解决。如果确实需要限制他人的不动产权利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如查封该不动产。对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的,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十三、因法院判决或裁定而发生的不动产权利转移的,是不是都要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
强制转移不动产权利的,主要是当事人不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如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而采取的措施。当事人凭生效的法院判决或裁定的法律文书以及所需的登记要件自觉申请不动产权利转移登记的,不属于此列,无须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只有在原权利人不愿意配合办理登记、不愿意交出不动产权证书的前提下,才需要向法院申请强制转移不动产。
十四、当事人的哪些行为是违法的?
作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当事人,要遵守法律法规,依法行使权利,不能损害他人利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当事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一,采用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申请登记;
第二,采用欺骗手段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
第三,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登记资料、登记信息;
第四,遗失、拆散、调换、抽取、污损登记资料的;
第五,擅自将不动产登记资料带离查询场所、损坏查询设备的。
当事人有上述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即行政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即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购房合同签订以后,办理房屋登记有无时效的限制?
当事人签订购房合同以后,双方产生的是一种债权。及时地申请房屋登记,使这一权利由债权上升为物权,就能有效地保护自己的房产权利。如果迁徙日久,卖方一旦反悔而要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时,才有可能涉及时效问题。房屋登记中不存在时效问题,只要当事人自愿履行,不受时效的限制。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并不强制当事人申请,只规定了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期限,而没有规定当事人申请的时限,不再存在逾期申请的问题。
十六、赠与书经过公证后,是否还需要出赠人到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而第二款对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作了规定,但赠与不在其中。
因此,赠与书经过公证后,出赠人(或其代理人)还应当到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公证书有明确可由受赠人单方申请的,可由受赠人单方申请。
十七、部分按份共有转让房产时,登记机构是否要通知其他共有人?
在《物权法》实施以前,无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凡是对房产整体的处分,都是要求全体共有人同意。而《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所说的部分按份共有人处分(包括转让和设定抵押)房产,并不是对自己份额的处分,而是对房产整体的处分。因此,只要共有人之间没有约定,占三分之二(是产权份额占三分之二而不是共有人的人数占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按份共有人同意就可以处分。
《物权法》实施后,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对房产的处分是合法的行为,登记机构没有义务通知其他共有人。但在实践中,份额占少数的按份共有人虽然无法阻挡其他共有人对房产的处分,但这种处分如果是出卖房屋,份额占三分之二以上的共有人应当通知其他共有人,否则牵涉到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问题。
十八、原产权人不变,如要添加共有权人,需要什么材料?
所谓共有,是指某项财产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共同享有所有权,换言之,是指多个权利主体对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权。添加共有人必须要以存在共有关系为前提,故此类情形的办证要根据共有的形式区别对待:
(一)添加的共有人与原产权人存在共同关系,且房产的取得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如夫妻关系。对此,可以理解为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状态与事实权利状态不一致,只要申请人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明,提出增加共有人的登记申请,登记机构可以给予办理相应的更正登记。需要提交的资料包括: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3.不动产权属证书;4.证实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
(二)添加的共有人与原产权人存在各自按应有份额对共有物共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共有关系。此情况添加共有人,会使原产权人的产权份额由完全所有变为共同所有,权利份额在原产权人与新添加的共有人之间发生了转移。一般此情形会以赠与形式体现,需要办理房屋产权的转移登记手续。为此,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时,需要提交的资料包括: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2.申请人身份证明;3.不动产权属证书;4.赠与公证书;5.涉税证明等。
十九、某一房屋已登记为夫妻共有财产,但又申请改为属一方所有的房产,是否可以?如可以,是办理转移登记还是变更登记?
在日常工作中,经常会遇到一些原来已由夫妻双方共同登记的夫妻共有房产,当事人又要求重新登记为一方独有。这对于一般家庭来说,本来是没有必要的。但是,只要双方是自愿的,这样做并不违反《婚姻法》的规定。所以,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二十、原约定为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房屋,夫妻双方是否可以不经公证自行约定该房屋为夫妻共有?登记机构应如何办理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也就是说,夫妻之间的财产可以自行约定,这个约定对夫妻双方都具有约束力,而不需要再进行公证来证明其约定的效力。
申请人将原约定为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房屋,申请为夫妻共有的,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关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规定,要求夫妻双方到现场共同办理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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