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网约车第一案:接单送客被罚两万 法院判处罚违法
法院认定
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明显违法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l1日10时许,被告昆明交通局行政执法人员许自森、蒋斌在昆明市西北部客运站执法捡查时发现原告谭小英驾驶云A6RRD57号海马牌轿车,从黄瓜营搭载乘客邹钰、管健云二人至西北部客运站。乘客与驾驶员双方是通过“滴滴软件”联系完成搭载行为,并且乘客已通过相应软件微信系统支付了乘车费用24.3元。被告执法人员还查明谭小英系云A6RRD57号海马牌轿车车主,并认定谭小英有前述车辆未取得出租汽车资格证和营运证从事经营活动。
被告执法人员于查获当日以《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对云A6RRD57号海马轿车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并将该车扣押停放在志欣停车场,并告知谭小英于2016年5月18日前住昆明交通局接受处理;同时,在该清单末尾“批准人签名盖章”栏目人工书写批准人为“陶溶冰”,登记保存机关审批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导致登记保存审批时间比实际保存扣押车辆时间提前了一天。
2016年5月13日,被告昆明交通局以云昆运管罚[2016]235号《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谭小英:依据《云南省城市出租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拟对谭小英非法客运行为罚款叁万元,并同时告知被告进行陈述、申辩或听证的权利及期限。保存审批时间比实际保存扣押车辆时间提前了一天。
2016年5月18日,被告昆明交通局以云昆运管罚[2016]23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谭小英作出罚款贰万元的处罚,被告已同时向谭小英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罚款上缴通知书。
法院认为,原告谭小英是被告昆明交通局作出的本案交通行政处罚决定涉及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与该行政行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依法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等规定,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昆明交通局是昆明市辖区内的城市出租汽车运营的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有权就原告涉及的城市汽车客运行政案件作出处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具有本案法定管理职责及权限.鉴于被告昆明交通局作出的云昆运管罚[2016]235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明显违法,本院认为原告谭小英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顾本案实际情况,宜依法判决确认违法。
判决被告昆明交通局以云昆运管罚[2016]235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记者 杨之辉)
已有0人发表了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