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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发布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7月1日起施行

2016-06-27 08:34 来源:福建日报 0

  第三十一条 发生本办法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以及因医疗过失导致患者死亡、重度人身残疾或者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的重大医疗纠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处置:

  (一)责成医疗机构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组织人员到场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现场处置工作;

  (二)进行政策法规宣传和教育疏导等工作,引导医患双方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

  (三)通知患者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参与医疗纠纷的处置工作。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甄别现场闹事人员身份,制止过激行为,维护现场秩序;

  (三)依法查处现场发生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四)对在医疗机构违规停尸等扰乱医疗秩序的,经劝说、警告无效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并将涉嫌违法犯罪的人员带离现场调查处理;

  (五)对暴力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应当及时制止,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节 协商调解

  第三十三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索赔金额不超过2万元的医患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医患双方自行协商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医患双方参与协商人数均不得超过5名,并出示有效身份证明。超过5人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

  (二)应当依法文明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有过激或者违法行为,不得扰乱正常医疗秩序;

  (三)协商一致的,应当制作、签署书面和解协议。

  第三十四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医疗纠纷发生地的医调委进行调解,选择医调委进行调解的,应当遵守人民调解法相关规定。

  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调解,也可以口头申请调解;口头申请调解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和理由等内容,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获悉医疗机构内正在发生重大医疗纠纷,医调委可以指派人民调解员赶赴医疗机构,开展现场疏导工作,接受调解申请。

  第三十五条 医调委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

  (二)接待各方咨询,引导医患双方按照合法、自愿的原则解决医疗纠纷;

  (三)调解医疗纠纷;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医调委的人民调解员应当为人公道、品行良好,具有医疗、法律专业知识和调解工作经验,热心于人民调解工作。各市、县(区)医调委应坚持专职兼职结合,从医学、法学、心理学等专业人员中选聘人民调解员,组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库。

  医调委的人民调解员对调解中获悉的患者及医务人员的隐私或者医疗机构的商业秘密有保密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医调委的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培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七条 医调委应当建立由相关医学、药学、心理、保险和法律等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技术咨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和司法行政部门对专家库的设立应当予以支持和指导。

  鼓励整合本省区域医疗纠纷调解专家资源,提倡有条件的医调委推广运用远程视频方式向专家进行咨询,参与医疗纠纷调解。

  第三十八条 医调委收到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决定受理的,及时答复当事人;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医调委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九条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确定1至3名人民调解员作为调解人。超过1名调解员的,应当确定1名调解主持人。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且理由充分的,该调解员应当回避;

  (二)双方当事人可以聘请律师、委托代理人、推举代表参加调解,单方代表人数不超过5名,受委托人应当向医调委提交授权委托书;

  (三)调解应当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

  (四)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时,应当做好调解笔录。

  第四十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分别向医患双方了解相关事实和情况;需要查阅病历资料或者向有关专家、人员咨询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

  人民调解员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医患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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