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 你了解吗?
入职时,与用人单位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书,离职后利用原用人单位的资源开展相关业务,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条款需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需要承担违约金吗?日前,石狮法院审理了一起相关案件。
小阳是服装公司A公司的业务经理,在职期间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一份,除了约定工作时间、薪资待遇等方面的情况外,还对竞业限制条款作了相关规定,双方约定小阳在职期间,或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2年内不得到与A公司有竞争关系或经营类似业务的企业从事任何工作,若小阳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约定,应承担相当于小阳在A公司年工资总额5倍的违约金。
劳动合同期届满后,小阳从A公司离职,并向该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不利用A公司的业务资源及客户资讯开展除A公司之外的任何业务活动,如违反愿意承担损失及法律责任。离职后,小阳自己开办服装厂,并与A公司的业务客户开展服装定做、销售业务。A公司发现后,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A公司向石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裁定,小阳应支付A公司因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的违约金42000元。A公司不服裁决,遂向石狮法院提起诉讼。
石狮法院经审理后认为,A公司与小阳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小阳在从A公司辞职后两年内,自行开办服装厂并与A公司的业务客户进行服装定做、销售业务的事实存在,已违反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因双方约定的小阳违约应支付的违约金过高,且A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小阳违反竞业限制造成的实际损失,对小阳调整相应的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并酌情判决小阳向A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
法官介绍,竞业限制是指对原用人单位负有保密义务或者特定义务的劳动者,于离职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得生产、自营或者为他人生产、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及业务,不得在与原用人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受到竞业限制的员工多为掌握企业重要经济成果的员工,如果不对该类员工的就业流动加以限制,很可能使企业辛苦建立起来的竞争优势随着部分员工的流失消失殆尽,打击企业积极性,破坏正常的商业秩序和和谐的劳动关系。
(记者 杨德华 通讯员 林晓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