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年龄不是判断是否存在误工费的依据

三明日报   2019-01-28 11:13

  案情:2016年7月15日10时,黄某驾驶小型轿车,从永安市西洋镇往永安市汽车站方向行驶,行经西洋镇福庄村路段时,刮碰了由田某驾驶搭陈某的二轮摩托车,造成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陈某受伤后,被送往三明市第二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陈某的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腰椎骨折等。后经永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某、陈某不负事故责任。陈某治疗结束后,找肇事者黄某及肇事车辆所投保险公司进行协商,但一直协商未果,陈某诉至法院,本案争议焦点是:陈某已63周岁,误工费用是否支持的问题。

­  经永安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主张陈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应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确定误工费标准时,并未明确如何认定有无误工。误工费是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可获得却因侵害行为无法得到的利益,是以受害人有无劳动能力、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来判断和确定其是否存在误工费损失及数额,并非以有无实际工作或年龄大小来判断。故即使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者,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已丧失劳动能力,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误工费损失。普法: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该解释已经阐述误工费属受害人的客观损失,并未明确如何认定有无误工,而且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平均收入状况的,也支持误工费。

­  误工费是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可获得却因侵害行为无法得到的利益,是以受害人有无劳动能力、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来判断和确定其是否存在误工费损失及数额,并非以有无实际工作或年龄大小来判断。如果侵权人及投保的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受害者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误工费应予以支持。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是断定误工费的依据。支持或者不支持误工费,要根据受害人所处的家庭环境及生存环境来确定。在农村中,很多孤寡老人,年龄再大,也存在靠自己维持生计的情形,应该认定存在误工费。(巫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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