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潭综合实验区滨海沙滩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试行)
平潭综合实验区滨海沙滩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平潭综合实验区滨海沙滩管理,有效保护滨海沙滩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滨海沙滩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福建省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平潭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平潭综合实验区内滨海沙滩及毗邻海域的保护与利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滨海沙滩,是指海岸砂质海滩,包括潮上带和潮间带沙滩。
区管委会根据滨海沙滩保护管理需要,将滨海沙滩分为二类:
一类滨海沙滩是指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滨海沙滩以及区管委会确定的其他重点滨海沙滩。
二类滨海沙滩是指一类滨海沙滩之外的其他滨海沙滩。
一、二类滨海沙滩的具体范围由区管委会划定并公布。
第四条 滨海沙滩的保护与利用遵循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科学管理、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区管委会将滨海沙滩保护与利用管理作为建设国际旅游岛的基础保障工作,纳入实验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滨海沙滩保护与利用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滨海沙滩保护与利用管理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滨海沙滩保护与利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滨海沙滩保护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区发展和改革、旅游、风景名胜区、公安、综合执法、市场监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建设、体育、文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滨海沙滩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区管委会的规定,负责做好滨海沙滩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滨海沙滩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滨海沙滩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投资等形式参与滨海沙滩保护。
第二章 规划
第七条 区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旅游、风景名胜区、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滨海沙滩保护与利用规划,报区管委会批准。
第八条 经批准的滨海沙滩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程序报区管委会批准。
第九条 滨海沙滩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实验区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土地利用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等规划,做到互相协调、衔接一致。
第十条 滨海沙滩的保护和开发利用等各类活动,应当符合滨海沙滩保护与利用规划。
第十一条 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滨海沙滩资源调查与评估,建立滨海沙滩资源档案,进行动态监测管理。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二条 在滨海沙滩范围内开展活动的单位、居民、游客应当遵守滨海沙滩的管理规定,保护滨海沙滩资源,爱护滨海沙滩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滨海沙滩及附近区域从事生产生活等活动,应当符合有关环境标准和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污染,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在确定开发利用的滨海沙滩范围内,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集约节约利用滨海沙滩资源,保持滨海沙滩的自然形态、长度和邻近海域底质类型的稳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实验区滨海沙滩及海域非法采挖海砂。禁止任何内河船只进入平潭海域非法采挖及运输海砂。
第十六条 在滨海沙滩上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沙滩上乱扔包装物、果皮、纸屑等废弃物的;
(二)擅自设置陆源入海排污口等活动;
(三)擅自建设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活动;
(四)擅自设立广告牌、标语牌等活动;
(五)倾倒、焚烧垃圾等活动;
(六)燃放孔明灯等不文明行为;
(七)其他影响或破坏滨海沙滩秩序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七条 发生事故和突发性事件对滨海沙滩造成污染和损害的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或者消除对滨海沙滩生态环境的影响,并对生态环境予以恢复。
第十八条 区管委会应当组织制定滨海沙滩生态修复年度计划,组织对海岸侵蚀、海水入侵、海滩污染等生态严重破坏或者功能退化区域进行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加强滨海沙滩整治修复养护及海漂垃圾治理等。
第十九条 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主要滨海沙滩海水环境质量状况。
第四章 利用
第二十条 区管委会加强平潭国际旅游岛建设,逐步优化滨海沙滩及毗邻海域旅游发展环境,引进现代旅游管理模式,合理利用沙滩资源,鼓励开发更具特色的旅游产品,打造观光、休闲与度假、康体、娱乐、疗养等功能有机结合的多元化滨海沙滩旅游模式。
第二十一条 区有关部门应根据滨海沙滩保护与利用规划,合理确定滨海沙滩及毗邻海域开发利用的区域和经营项目范围、种类。
第二十二条 滨海沙滩资源推行有偿使用制度,有偿使用收入应当用于滨海沙滩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区管委会委托区属国有企业负责滨海沙滩的经营管理,也可以由相关主管部门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主体;经营主体应当与区管委会或其授权的机构签订开发经营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应当明确开发经营范围、期限、保护管理职责和标准、考核评价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并约定退出机制。
第二十四条 对开发利用的滨海沙滩及毗邻海域,区相关部门应当组织经营主体制定开发利用方案,合理划设有关经营项目分区,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在滨海沙滩及其毗邻海域开展露营、遮阳、潜水、摩托艇、水上运动等经营项目和游乐活动的,应当在区相关部门划定的区域内进行。
第二十五条 滨海沙滩及毗邻海域项目经营主体应当按照开发方案开展经营活动,遵守区管委会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
第二十六条 滨海沙滩及毗邻海域项目经营主体应当在经营区域范围内担负起管理保护沙滩的义务,完善配套设施,做好滨海沙滩及毗邻海域旅游经营项目管理、游客服务管理、安保救援、卫生保洁、设施维护等工作,实现滨海沙滩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滨海沙滩及毗邻海域项目经营主体负责做好经营区域范围内的日常管理,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或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滨海沙滩海上旅游和娱乐项目,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和其他相关行政许可证照。未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和其他相关行政许可证照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滨海沙滩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滨海沙滩及毗邻海域项目经营主体应当做好风险防控措施,根据项目风险情况视情购买相应的商业保险。
第二十九条 进行开发利用的滨海沙滩后方陆域可以建设管护和旅游配套设施,设施建设应当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滨海沙滩景观和生态环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区海洋、旅游、风景名胜区、综合执法、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公安、市场监管、体育及海事等执法部门应建立执法联合联动机制,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滨海沙滩执法工作。
第三十一条 区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滨海沙滩日常巡护职责:
区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开展国家海洋公园范围内的滨海沙滩日常巡护管理;
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开展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滨海沙滩日常巡护管理;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滨海沙滩巡查管理队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组织开展区管委会划定范围内的滨海沙滩的日常巡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 区有关部门在日常巡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依法处理。不属于本单位职权的,依法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区管委会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相关单位和个人等纳入社会信用体系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相应的限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滨海沙滩范围内开展活动,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由海洋、环保、海事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滨海沙滩上及实验区所辖海域上非法采挖海砂,由区海洋、综合执法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内河船只进入平潭海域非法运输海砂,由海事部门负责监督拖运回原船籍港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在沙滩乱扔包装物、果皮、纸屑等废弃物的,由区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由区环保、综合执法、海洋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滨海沙滩及毗邻海域无证无照开展经营活动的,由区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在滨海沙滩毗邻海域,未取得海域使用权非法占用海域三个月以上的从事排他性用海活动的,由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实施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项目经营权在滨海沙滩及毗邻海域上从事经营活动的,或超过划定的区域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的,由区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按照该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从事违法行为,违反风景名胜区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由区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区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破坏滨海沙滩保护管理秩序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关于修订〈平潭综合实验区沙滩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岚综管综〔2017〕17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