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内固定钢板断裂 医院被判担责七成
重庆彭水县患者董女士到彭水县中医院做右锁骨骨折手术,近一年后发现体内用于固定的钢板断裂,诉至法院索赔。彭水县人民法院近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医院的诊疗过错是造成医疗损害的主要因素,承担70%的责任,赔偿董女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256.28元。
2014年5月16日,董女士在修建自家房屋时,不慎从一米高处坠落,导致右肩部受伤。彭水县中医院诊断为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当年5月19日为其实施了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5月27日,董女士出院,花去医疗费18325.25元。
2015年5月7日,董女士右肩手术处出现疼痛,再次入住彭水县中医院求治。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伴钢板断裂,并于当年5月8日实施右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4天后董女士出院,产生医疗费4376.73元,其中医保报销2029.04元,董女士实际支付2347.69元。
2015年9月22日,董女士第三次入住彭水县中医院,经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术后骨不连。彭水县中医院于当年9月24日实施右锁骨粉碎性骨折术后骨不连切开病灶清除+取髂骨植骨+钛板螺丝内固定术。16天后董女士出院,产生医疗费为14261.11元,其中医保报销7341.54元,医院垫付6919.57元。
2015年10月30日,董女士家人委托重庆市酉阳司法鉴定所,对董女士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当年11月15日,酉阳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董女士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不连,再次行骨不连内固定术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董女士右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待期手术取出,后续医疗费约需7000元。
2015年12月24日,董女士将彭水县中医院诉至彭水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4950.71元。今年3月9日,彭水县人民法院以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此案。
彭水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一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是原告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结合本案实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经法院核算,原告董女士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3223.26元。法院近日作出一审判决,由被告彭水县中医院向原告董女士赔偿30256.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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