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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铁路检法为依托 推进跨行政区划司法管辖改革步伐

2015-11-16 15:45 来源:中国法院网 0

  认真贯彻落实执行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有关司法体制改革的决定和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建立跨行政区划司法体制及办案机制,是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的具体体现,是中央推进依法治国方略的顶层设计,是维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举措,事关铁检机关的生存与发展。因此,现就紧紧围绕“我国专门领域跨行政区域司法管辖的现状研究”这一命题,从以下方面进行探索研究。 

  一、从关键词入手,正确理解“专门”、“领域”、“行政区划”、“司法管辖”的基本涵义

  我国领土辽阔,专门领域繁多复杂。为了准确把握命题的题意和所研究的范围,有必要对以下几个专业术语作简要阐明。 

  (一)“专门”指独立门户,自成一家。 

  (二)“领域”指对某一科目分类划分后,对应的各部分就叫作某某领域。简单来说,就是一个行业。 

  (三)跨行政区域中的“行政区划”是指国家为实行分级管理而划分并设立的相应国家机关的区域。行政区域的“地域管辖”是指行政主体系统中确定同级行政主体之间首次处理行政事务的分工和权限。而“跨行政区划”的实质就是不依照现行行政管辖区域来设置专门的司法机关。 

  (四)“司法管辖”:是指法院对诉讼进行的审判管辖权,广义是指司法机关的业务管辖范围。我国现行的司法管辖制度是以行政区划司法管辖为主、以跨行政区划专门司法管辖为补充的司法管辖体系。因此,我们的首要任务就是要解决设立跨行政区划的司法机关的具体问题,厘清其业务范围是什么。其次要明确什么是司法机关,在我国的司法体制中,狭义的司法机关指的是法院和检察院。广义的司法机关还包括公安机关,它是国家行政机关,同时又担负着刑事案件的侦查任务,在履行刑事侦查职能的时候,可以被认为是司法机关的一部分。 

  因此,本文将从以专门领域跨行政区域中的海事法院、民航公安、长航公安、海关缉私公安和铁路公、检、法等司法机关(广义的司法机关)的司法管辖研究为基础,探索跨行政区划法院、检察院的设立意义、原则和路经。 

  二、专门领域跨行政区域司法管辖现状 

  (一)跨行政区域的海事法院

  我国海事法院,自1984年6月1日开始共分五次设立,目前全国共有十大海事法院,并在沿海沿江重要港口城市陆续设立39个派出法庭,有效地覆盖了包括东沙、西沙、中沙、南沙、黄岩岛等岛屿在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全部港口和水域,使我国成为了世界上设立海事审判机构最多最完善、海事审判力量最强的国家。海事法院的设立突破了按行政区域设置法院的传统格局,从体制机制上保证了海事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中的一大创举。其各自的业务管辖范围如下: 

  1、广州海事法院。是于1984年6月1日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设立的审理海事案件的专门法院,同年10月1日开始受理案件。其管理体制于1999年12月由交通部管理转为广东省管理,成为广东省直属管理的司法机关,与所在市中级人民法院同级。对广州海事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不服的上诉案件,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其业务管辖范围为广东省沿海海域、与海相通的内河水域、港口及其岸带以及南海部分海域。具体管辖发生在下列区域内的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西自广西壮族自治区的北仑河口(东兴)、东至广东省与福建省交界处的延伸海域和珠江口至广州港一段水域,其中包括南海、海南岛、南澳岛、南海诸岛(东沙、西沙、中沙、南沙、黄岩岛等岛屿)和防城、北海、海口、三亚、八所、湛江、黄埔、广州、蛇口、汕头等主要港口。还在深圳、汕头、湛江分别设立了派出法庭。 

  2、上海海事法院。于1984年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决定建院,同年10月1日开始受理案件。主要管辖发生在南自福建省与广东省交界处、北至江苏省与山东省交界处的延伸海域和闽江口至福州港一段水域、长江口至张家港一段水域,其中包括东海、黄海南部、台湾省、海上岛屿和厦门、福州、温州、宁波、上海、南通、张家港、连云港等主要港口的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以及洋山港及附近海域发生的海事、海商纠纷案件和涉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的海事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和申请撤销其海事仲裁裁决的案件,都由上海海事法院管辖。并在连云港市设立派出法庭。主要管辖上海、江苏沿海海域和长江浏河口以下水域范围内的海事侵权、海商合同、海事请求保全、海事执行及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 

  3、青岛海事法院。青岛海事法院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于1984年第一批成立的海事法院之一,同年10月1日开始受理案件。专门审理国内和涉外的第一审海事、海商案件。其管辖区域为:南自山东省与江苏省的交界处,北至山东省与河北省交界处的延伸海域,其中包括黄海一部分、渤海一部分、海上岛屿和岚山、石臼所、青岛、威海、烟台、蓬莱、龙口、羊口等山东省沿海所有港口。并在烟台、威海、日照、石岛、潍坊等设立五个派出法庭;青岛海事法院的上诉审法院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4、天津海事法院。为适应我国海运事业的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需要,1984年6月1日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天津海事法院正式成立。同年10月1日开始受理案件。1999年7月1日,根据中央编办、最高人民法院、交通部、财政部《关于理顺大连等6个海事法院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意见》,天津海事法院由交通部移交给天津市委、市政府和市高级人民法院管理,提升为正局级单位。并在秦皇岛设立了派出法庭。管辖南自河北省与山东省交界处,北至河北省与辽宁省交界处的延伸海域,其中包括黄海一部分、渤海一部分、海上岛屿和天津、秦皇岛等主要港口的海事、海商案件,以及连接点在北京的共同海损纠纷案件、海上保险纠纷案、海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案件。 

  5、大连海事法院。大连海事法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届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于1984年6月1日正式成立,同年10月1日开始受理案件。大连海事法院是国家在大连设置的专门审理海事海商案件的审判机关。管辖区域范围南自辽宁省与河北省的交界处、东自鸭绿江口的延伸海域和鸭绿江水域,西至辽宁省与河北省交界处的山海关海域,包括渤海一部分和黄海一部分海域,以及黑龙江省的黑龙江、松花江、乌苏里江等与海相通可航水域、港口发生的海事、海商案件。海岸线2920公里,岛屿500多个。管辖区域内海运主要港口包括大连港、大窑湾港、大连新港、营口港、鲅鱼圈港、丹东大东港、锦州港、葫芦岛港等;渔业港口280个,包括大连湾渔港、鲅鱼圈渔港、羊头洼渔港、大长山渔港、浪头渔港等。大连海事法院审理管辖区域内的一审海事、海商案件,二审法院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大连海事法院设立了葫芦岛、鲅鱼圈、东港、长海派出法庭,负责审理所辖区域的海事、海商一审案件。

  6、武汉海事法院。于1987年8月16日开始受理案件。管辖区域为:自四川省宜宾市合江门至江苏省浏河口之间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港口发生的海事、海商案件,并在重庆、南京设立了派出法庭。负责受理发生在长江支流水域(武汉)内的下列海事、海商案件:1、船舶碰撞、共同海损、海难救助、船舶污染、船舶扣押和拍卖案件;2、涉外海事、海商案件。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二审法院。               

  7、海口海事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交)函[1989]36号文件的通知,于1990年3月正式成立,同年1990年3月10日开始受理案件。其管辖范围包括海南省所属港口和水域以及西沙、中沙、南沙、黄岩岛等岛屿和水域内发生的一审海事、海商案件。二审法院为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8、厦门海事法院。1990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设立厦门海事法院的决定,于3月21日挂牌成立,同年3月25日开始受理案件。厦门海事法院审理国内和涉外第一审海事、海商案件,与地方中级法院同级,管辖南自福建省与广东省交界处,北至福建省与浙江省交界处的延伸海域,其中包括东海南部、台湾省、海上岛屿和福建省所属港口发生的一审海事、海商案件。二审法院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9、宁波海事法院。1992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沿海开放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批准在浙江省设立宁波海事法院,同年1月1日开始受理案件。专门管辖浙江省所属港口和水域(包括所辖岛屿、所属港口和通海的内河水域)内发生的一审海事海商案件。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宁波海事法院先后于1996年、2003年和2005年在温州、舟山和台州设立派出法庭或巡回法庭。宁波海事法院的上诉案件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上诉案件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10、北海海事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1997)145号《关于决定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设立北海海事法院,于1999年7月1日开始受理案件。其管辖范围:广西壮族自治区所属港口、水域、北部湾海域及其岛屿和水域,以及云南省的澜沧江至湄公河等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的海事、海商案件。北海海事法院与广州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以英罗湾河道中心线为界,河道中心线及其延伸海域以东由广州海事法院管辖,河道中心线及其延伸海域以西,包括乌泥岛、涠州岛、斜阳岛等水域由北海海事法院管辖。不服北海海事法院一审判决的上诉案件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以上海事法院的设置与地方法院的主要区别是:地方法院司法区与行政机关行政区的重合以及地方法院的存续命脉受制于当地政府,是导致法院权衡利弊裁判的重要原因。而海事法院的设置是按海事行政管辖区域划定,与国家海事局、港务局等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的口岸、港口、海域及通海可航水域相一致,突破了与行政区划对应的体制弊端。现有的十个海事法院五个跨省、五个跨地市,尤其是海事法院在经济、人事上完全摆脱了当地政府的束缚,使其能够在没有外界压力的司法环境下公正处理案件。 

  目前这些海事法院还存在的不足:司法体制不健全,缺乏跨行政区划的专门检察机关对其进行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 

  (二)跨行政区域的长江航运公安

  长江航运公安机关是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长江行使跨区域的中央管理水域的公安管理事权。 

  长江航运公安机关在计划经济时期形成了政企不分的管理体制,原有的在职民警的工资都由企业负担,企业养公安,难以保证执法的客观、公正。针对长江航运公安管理体制不顺的问题,在主管部门开展深入的调查研究后,提出了长江港航公安体制改革方案。于2002年1月7日,根据国务院《关于长江港航公安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 [2002)1号)文件精神,在2003年7月18日至10月30日期间,对长江航运公安体制实施了改革。改革后的长江航运公安局及所属单位完全从企业中剥离出来,成为行政机构;长江航运公安局由交通部公安局领导,其党政关系由交通部委托长江航务管理局管理;公安民警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中央财政负担所需经费,代表国家行使公安管理事权。体制改革完成后的长江航运公安机关受长江航运公安局和所在地公安机关双重领导,对长江干线实现三级管理,主要依托下设的泸州、重庆、万州、宜昌、荆州、武汉、黄石、岳阳、九江、芜湖、安庆、南京、苏州、镇江、南通、上海等16个分局按各自航段管辖的报警中心和78个派出所,其业务管辖范围共涉及四川宜宾至上海3000公里的长江干线,及与其交汇的干支流河口水域和港口,负责长江中央管理水域治安巡逻、接警、处警、客运治安和消防监督管理等治安行政管理工作,打击发生在长江干线的刑事犯罪活动,采取24小时备勤待令和全天候出警的警务工作模式,将执法触角延伸到基层;将乘务警察由过去的驻船制改为派乘制,使乘警完全脱离与船舶公司的经济联系,这样长江航运公安执法更加公正、规范、有力,确保长江干线水域和港航的政治、治安稳定。真正成为了长江“黄金水道”上的钢铁长城,为长江航运市场的健康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治安环境。 

  长江航运公安机关目前也存在体制机制不健全的不足,缺乏相对应跨行政区划的专门检察院、法院的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司法体系,难以形成长航专门领域及时有效的打击刑事犯罪的合力。                

  (三)跨行政区域的中国民用航空公安

  八十年代,随着国家政策的开放和旅游事业的发展,针对国际通航和人员来往日益增多,空中、地面安全更加艰巨复杂的局面。为维护民用航空运输生产秩序、保卫广大乘客生命和财产安全,鉴于民航担负着重要专机、包机和国际、国内航班任务,点多、线长、涉及面广,易受敌人袭击、劫持和破坏。加之当时国际恐怖组织活动猖獗,劫机、破坏事件不断发生,对我国际航班威胁越来越大。民航系统的保卫机构,已不适应国际国内斗争复杂情况的要求,迫切需要改进。 

  为进一步加强空防工作和提高空中防劫机、炸机能力, 国务院于一九八一年四月十一日同意并批转了民航总局、公安部《关于组建民航公安机构的请示报告》,拟仿照铁道部、交通部的办法,组建民航系统公安机构(总局、地区管理局的现有保卫机构改为相应的公安机构),负责飞机空中的安全保卫等工作。新组建的空警队伍由民航总局公安局直接领导和管理,民航总局公安局设立空中警察总队,在中国国际航空、东方、南方三大航空集团公司派驻空警支队。在海南航空集团公司及上航、川航、深航、武航等航空公司总部派驻空警大队。空警支队和空警大队实行民航总局公安局与航空公司双重管理。各地机场公安机关自1981年组建以来,坚持以维护机场空地安全为目标,扎实开展打击犯罪、管理服务、反恐处突、队伍建设等各项工作,有效保障了所在机场的持续安全运行。 

  根据2002年《国务院关于印发民航体制改革方案》, 同年3月,中国民航业再次重组:于2002年10月11日新组成为六大集团公司,成立后的集团公司与民航总局脱钩,交由中央管理;民航政府监管机构改革民航总局下属7个地区管理局和26个省级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对民航事务实施监管;机场实行属地管理按照政企分开、属地管理的原则,对90个机场进行了属地化管理改革,民航总局直接管理的机场除首都机场、西藏自治区区内的民用机场外,其余全部下放所在省(区、市)管理。 

  在改革启动的最初几年,移交工作进展缓慢,基本处于停顿状态。在实际操作中,各地的做法也有不同,有的将省内所有机场公安机构“打包”,组建机场公安局,归属省公安厅领导;有的则归属机场公安机构所在地的市公安局;还有的实行“省属市管”。改革做法不一,导致各地机场公安原有的空防安全业务沟通协调渠道被打破,领导层级过多,管理分散,影响统一协作和快速反应能力。 

  改革后的民航公安从民航企业剥离,统一移交地方后,不仅明确了执法主体身份,而且更加成为了民航全行业为实现从民航大国到民航强国的历史性跨越而努力奋斗中的一支重要力量! 

  目前存在的不足:体制机制不健全,缺乏相对应的跨行政区划的专门检察院、法院的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司法体系。难以形成民航专门领域及时有效的打击刑事犯罪的合力。 

  (四)跨行政区域的海关缉私(警察)公安

  九十年代,国际国内的走私犯罪活动十分猖獗,不仅扰乱了市场秩序,影响了国民经济的发展,而且助长了消极腐败现象的滋长蔓延。同时,鉴于多年来在查处走私案件中,存在着“多头缉私”等体制方面的问题,加之海关作为缉私主管部门的权限及手段不足,造成查办走私犯罪案件过程中贻误战机,经常发生取证难、抓人难,主犯抓不到的现象,最终只能对案件作行政处罚,犯罪分子没有受到法律应有的制裁。 

  因此,在1998年7月中旬召开的全国打私工作会议上,党中央、国务院决定组建由海关和公安双重垂直领导,以海关领导为主的海关缉私警察队伍,实行“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反走私斗争新体制。经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成立国家缉私警察队伍,1999年1月5日,在正式成立海关总署走私犯罪侦查局的同时,正式组建了专司打击走私犯罪的执法队伍──海关缉私警察队伍,缉私警察由海关总署和公安部双重领导,依法履行侦查、拘留、逮捕和预审职责。 

  目前存在的不足:体制机制不健全,同样缺乏相对应跨行政区划的专门检察院、法院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司法体系。难以形成海关专门领域及时有效的打击刑事犯罪的合力。 

  (五)跨行政区域的铁路公、检、法机关

  铁路公、检、法机关,在我国司法体制中,属于典型的专门领域跨行政区域的司法机关。其基本任务是打击和防范在铁路运输领域所辖区域中包括铁路沿线、列车、车站、铁路企业事业单位等发生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和铁路工作人员危害交通运输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国家的法律、法令在铁路运输系统的统一实施,维护正常的铁路运输秩序、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保护铁路财产和铁路运输物资不受非法侵害,保护广大旅客和铁路职工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经过多次改革创新,目前全国现有17个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和17个铁路运输中级法院,59个铁路运输基层检察院和59个铁路运输基层法院院,遍布全国25个省、自治区,4个直辖市。在全国34个省份中,除西藏、海南和特区未设铁路检、法机关外,铁路运输检、法机关基本涵盖全国。

  铁路运输检、法两院实行属地管理后,隶属关系发生了重大改变。虽然实现了与铁路企业彻底脱钩,其主体身份实行了由分院、中院所在地地方省级人民政府公务员管理;其经费支出由地方各省级财政部门保障;其管理体制实行了由分院、中院所在地省级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分级直管模式。但是,目前改革只解决了“人财物”的问题,而未解决由此引发的“管辖问题”。

  铁路公安从铁路企业中进行体制改革转换体制身份后,垂直公安部领导,原铁道部(中国铁路总公司)的铁路公安局为公安部十局,各铁路局的铁路公安局及其下属的各公安处所侦破的刑事案件管辖与铁路法院、检察院的隶属关系不变。 

  目前存在的不足:检、法两院管辖业务范围面窄,出现了人多案少的被动局面。 

  三、以先行试点为导向,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检察院司法管辖的诉讼格局

  针对人民群众多年来对司法不公的意见和影响司法公信力不足的客观现实,除外部受地方行政干预外,很大程度上反映出与内部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不合理有关。党中央在明确全面深化司法改革的重点方向后,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了一系列相互关联的新举措,包括改革司法管理体制,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判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健全错案防止、纠正、责任追究机制,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等方面的改革。这些重大改革举措,对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健全权责明晰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提高司法透明度和公信力、更好保障人权都具有重要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在2014年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强调指出,司法权是判断权,是属于中央的事权。他在司法体制改革中进一步指出: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司法权从根本上说是中央事权。各地法院不是地方的法院,而是国家设在地方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院。推动省以下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对减少外部干扰、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这项改革涉及面广、难度大,要深入研究论证,把试点方案做好。 

  (一)中央批准第一批6+1个省市为推动省级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等四项改革内容的试点

  《决定》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作了全面部署。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的意见及贯彻实施分工方案》,明确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原则,制定了各项改革任务的路线图和时间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和《上海市司法改革试点工作方案》。明确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原则,对若干重点难点问题确定了政策导向。根据中央关于重大改革事项先行试点的要求,于2014年6月决定在上海、广东、吉林、湖北、海南、青海6个省市分别从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完善司法责任制、健全司法人员职业保障、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等4项改革内容作为东、中、西部司法体制改革的先行试点,为全面推进司法改革积累经验。上海先行一步,自去年7月启动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以来,部分法院、检察院率先按照试点方案,积极稳步推进各项改革任务。2014年9月初,上海任命我国首批法官助理、检察官助理作为司法辅助人员,其中已完成首批231名法官助理、58名检察官助理的选任工作。同年12月成立法官、检察官遴选(惩戒)委员会。2014年下半年,吉林、湖北、广东、海南、青海也结合本地实际,相继启动司改试点工作。 

  虽然中央确定的第一批司法体制改革试点省市只有6个,但由于贵州省的起步也比较早和积极争取,其司法体制改革试点方案也获中央政法委批准。12月4日,贵州召开全省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会议,动员部署全省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这意味着贵州与全国第一批除上海以外的5个试点省份同步启动了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因此,第一批试点被媒体称实际为“6+1”个省市。 

  根据中央《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要求,把法院、检察院工作人员分为法官、检察官,司法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三类。2014年7月12日,上海市召开司法改革先行试点部署大会,公布法官、检察官,司法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三类人员的员额制比例分别为33%、52%和15%,以确保85%的司法人力资源直接投入办案工作。其他省份沿用了上海“85%的司法人力资源直接投入办案工作”的思路,但法官、检察官和司法辅助人员的比例与上海不同。广东省、湖北省和贵州省分别为39%、46%、15%。均将通过5年的过渡期,逐步实现法官、检察官,司法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的员额制为33%、52%和15%的比例。              

  (二)中央批准第二批11个省市为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等四项改革内容的试点

  2015年5月5日下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组长习近平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在部分区域系统推进全面创新改革试验的总体方案》等六个方案和意见。同意山西、内蒙古、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山东、重庆、云南、宁夏开展推进司法责任制、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司法人员职业保障、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等4项改革为内容的第二批试点。会议要求试点地方要加强组织领导,细化试点实施方案,推动制度创新。                     

  从以上两轮司法改革试点的选择上进行对比,可以看出第一批6+1个省市的选择更注重的是地域性,而第二批试点省市则是在第一批的基础上进行完善。从第二批试点省市的选择看,基本上是在第一批试点省份的地域基础上扩充,让每一个区域的试点省份扩充到两到三个,这对于未来区域内其他省份的司法改革更具有借鉴意义。本轮司法体制改革第一批试点是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后启动的,试点方案的主要内容的设定也都是紧紧围绕三中全会的精神来进行的,而四中全会对司法改革提出了新的要求,这需要在第二批试点中予以完善和补充。三中全会后的第一批试点主要包括司法责任制改革、司法人员分类管理改革、司法人员职业保障改革和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改革四个方面,而四中全会还提出了干预司法的责任追究问题(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有关要求,防止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根据宪法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15年3月30日印发了《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跨行政区划法院、检察院设立问题,这些都需要逐步在第二批试点中完善。第一批试点的四项改革主要针对的是司法的地方化问题,力求在改革中让法官、检察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在第二批试点中,还应涉及从法院、检察院设置中摆脱司法地方化的困扰,比如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检察院,就是避免地方干预司法很好的做法。和第一批试点省市相比,第二批试点会有一些创新性的举措陆续出台。另外,第一批和第二批试点省市总共达到了18个,占全国省级行政区划的一半还多,预计在第一批和第二批试点完成后,全国其他省份也将借鉴试点省市的做法陆续展开司法体制改革。届时在全国将现有的336个地级行政区中的中级法院、检察院和2882个县级行政区中的基层法院、检察院,全部与地方脱钩,实现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由所在辖区的省级行政区管理。 

  在以上改革试点中检察机关着重突出了4个方面内容:一是将检察人员的分类管理,根据检察机关不同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要求,对检察人员进行分类,明确工作职责,确定新的管理办法。二是完善检察官的办案责任制。科学划分内部办案权限,突出检察官在办案中的主体地位,强化检察官的办案责任,把案件的决定权交给承办人和资深检察官,对案子质量负终身的责任。三是健全检察人员的职业保障,建立有别于公务员的检察人员职业保障体系,为检察人员依法公正履职提供必要的保障。四是建立省级以下检察院人、财、物管理体制。   

  (三)全国设立了两个跨行政区划法院、检察院的改革先行试点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进行了全面部署,提出“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法院”,同时“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央深改组第七次会议明确指出: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利于构建普通案件在行政区划法院审理、特殊案件在跨行政区划法院审理的诉讼格局。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指出,“这项改革,考虑对现有铁路运输法院和检察院加以改造,合理调配、充实审判人员和检察人员即可实施。” 

  1、中央批准在上海市设立了全国首个跨行政区划法院、检察院。 

  2014年12月2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设立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试点方案》,明确上海为全国两个试点城市之一。同年12月28日,上海市三中院和三分检正式挂牌成立。 

  上海市三中院依托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设立,同时组建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合署办公,实行“三块牌子一个机构”。在内设机构上,根据审判工作的规律和需要,先行设立了4个审判业务内设机构,其余将在中央编办明确限额内再行设定;在党组和行政管理上,设一个党组,行政、党务、执行、法警等按照“三院合一、统一管理”的模式进行设置。是探索审理跨地区行政诉讼案件、重大民商事案件、重大环境资源保护案件、重大食品药品安全案件和跨行政区划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的新型人民法院。    

  其管辖范围在试点阶段将主要审理:一是以市级人民政府为被告的一审行政案件;二是市级行政机关为上诉人或被上诉人的二审行政案件;三是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四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其他案件。通过指定管辖集中办理跨行政区划案件,既有利于探索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也有利于改变司法权过度依赖行政权的现状,避免地方保护主义对司法的干扰。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依托上海铁路运输检察分院而设立,具有跨行政区划检察院的性质特点,除管辖原有的涉铁路运输、轨道交通案件外,经市检察院指定管辖下列案件:一是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二是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跨地区重大民商事监督案件;三是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知识产权类诉讼监督案件;四是上海海事法院管辖的海事诉讼监督案件;五是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的跨地区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六是跨地区的重大环境资源保护和重大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七是民航、水运所属公安机关侦查的重大刑事案件、海关所属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八是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的其他重大案件。 

  上海市检察院第三分院及铁路运输分院同样也采用合署办公的模式。在内设机构上也按照精简、高效、实用的原则,在原铁路运输检察院内设机构的基础上,整合为12个内设机构。其中,新设立的知识产权检察处,对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办理的知识产权案件进行法律监督;将原民事行政检察处分设为民事检察处和行政检察处,新设的民事检察处主要负责对跨地区重大民商事以及海事诉讼案件进行法律监督,新设的行政检察处主要负责对行政诉讼案件进行法律监督;设立新的反贪污贿赂局,主要履行原反贪污贿赂、反渎职侵权和职务犯罪预防职能;新设立刑事执行检察处,主要履行原监所、社区检察职能,负责对刑事执行机关进行法律监督。 

  2、中央批准在北京市设立了全国第二个跨行政区划法院、检察院。 

  在北京市委十一届六次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北京市委关于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全面推进法治建设的意见》中提出,利用铁路运输法院和铁路运输检察院的组织构架,组建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办理跨地区案件。 

  2014年12月30日,北京市第四中院依托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成立,在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加挂牌子,新成立的北京市四中院案件管辖范围包括:一是以本市区(县)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二是按照级别管辖标准,应由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保险纠纷案件、涉外及涉港澳台的商事案件;三是跨地区的重大环境资源保护案件、重大食品药品安全案件;四是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五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其它特殊案件;六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通知》,由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 

  对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天津铁路运输法院、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第一审裁判的上诉,由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根据中央编办的批复,四中院核定政法编制140名,所需编制从全市法院系统现有政法专项编制中调剂解决。全院设5个审判庭,1个执行局,1个综合行政办公室和2个司法辅助机构,纪检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置。编制和内设机构均明显少于其他三个中级人民法院,体现了精简机构的要求。 

  按照中央关于司法改革的要求,四中院对人员实行分类管理,分为法官、司法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三类,三者所占的比例分别为33%、52%、15%。 

  在法官的选择上,为适应司法改革要求,四中院的法官全部通过公开遴选程序产生,在遴选法官时,成立了由资深法官、法学专家、律师、人大代表、组织人事部门代表组成的法官遴选委员会,首批遴选法官18名,研究生以上学历占88%,平均年龄39.6岁,从事审判工作时间平均约为10年。均具有较强的审判能力和专业素质。 

  此外,为进一步落实司法责任制的要求,四中院将按照新的审判权运行机制开展审判工作,突出主审法官、合议庭的主体地位,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 

  此次依托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成立四中院,既充分利用了现有司法资源,有效降低了改革的成本,又有利于排除对审判工作的地方干扰,保障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有利于构建普通案件在行政区划法院审理、特殊案件在跨行政区划法院审理的诉讼格局。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的正式成立。是严格按照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委的部署要求,在北京市人民检察院铁路运输分院继续保留原名称的基础上,加挂“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的牌子,将该院组建为跨行政区划检察院。      

  新成立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将对部分案件在北京市范围内实行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具体包括:一是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二是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跨地区重大民商事监督案件;三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知识产权类诉讼监督案件;四是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的跨地区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及关联案件;五是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环境资源保护和食品药品安全刑事一审案件,以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的其他跨地区重大环境资源保护和重大食品药品安全刑事一审案件;六是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发生在民航、公交、水运领域并由其所属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一审案件;七是海关所属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一审案件;八是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的其他重大案件。从2014年12月30日起,第四分院开始行使相关案件管辖权,仍管辖涉铁路运输案件,业务领导关系和诉讼体系保持不变。            

  市检察院四分院依托北京铁路运输分院成立。其机构设置坚持精简原则,探索完善检察权运行机制,试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实行检察办案组织专业化、扁平化管理。在内设机构设置上,设刑事检察、职务犯罪侦查和预防、民事检察、行政检察等4个业务机构,以及1个行政机构(综合办公室)和2个司法辅助机构(司法服务办公室和法警队),纪检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置。 

  在编制数量上,四分检编制110人,所需编制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铁路运输分院现有的74人外,其余从北京市检察机关现有编制中调剂解决,不再新增编制。检察官、司法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分别按33%、52%、15%的比例编配。 

  为了确保四分检能够更好地履行职责,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也成立了由资深检察官、法学专家、律师、组织人事部门代表等组成的检察官遴选委员会,已完成了首批10名主任检察官的遴选工作。这些主任检察官作为办案组织的负责人,在检察长授权内,依法独立行使检察办案权等相关职权,对做出的案件处理决定承担办案责任。主任检察官制度凸显了主任检察官在办案中的主体地位,将形成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管理有序的检察权力运行机制,做到“谁办理、谁决定、谁负责”。 

  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中央从制度上保障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优化司法职权配置的重大顶层设计,对于确保公正司法具有重要而深远的影响。这是北京首次设立办理跨地区案件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 

  四、中央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推行设立直管跨行政区划法院、检察院,明确了业务受理范围的司法管辖模式 

  党中央针对当前我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主要是按照行政区划进行设置,人财物受地方党委政府领导管理,造成法院在审理一些涉及地方政府的行政案件、跨行政区划的环境资源保护、知识产权、重大的民商事案件中严重存在着不能判、不好判、不敢判的现状。检察院对法院在审判上述案件中存在的诉讼程序、适用法律等错误,也存在着不愿监督、不善监督、不敢监督的现象,从而影响了司法效率、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降低了司法公信力,甚至使一些案件成为引发群体事件的燃点,严重影响了和谐社会的构建。另外,针对我国目前在航空、水运、海关海运等领域中存在专门司法机关设置不对应,检察监督薄弱等问题。为了理顺司法机关中的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法律关系、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体制机制机构,让老百姓从每一个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在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首次提出了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并将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财物直属于省级党委政府管理或者中央管理,与地方行政机关脱钩,办理跨区域案件,打破了司法机关按行政区划管辖案件的严格界限,这样能够有效遏制地方行政机关对司法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和跨行政区划案件的干预,让法院能站在公正、公平的立场上进行独立审判,让检察机关依法对法院审判活动进行监督,能真正起到维护法律公平正义和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作用,更有利于构建普通案件在行政区划法院审理、特殊案件在跨行政区划法院审理的诉讼格局。根据和参照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改革先行试点的上海模式和北京模式,今后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推行设立的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案件管辖应与行政区划法院、检察院相区别。其应管辖下列特殊案件: 

  一是将省、直辖市、自治区辖区内各级人民政府为被告的一审行政案件和同级行政机关为上诉人或被上诉人的二审行政案件交由所在地的跨行政区划中级法院管辖;同时将跨行政区划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交由所在地的跨行政区划检察院管辖。其理由是因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大多数是老百姓,被告是国家行政机关,而行政机关拥有行政权力。虽然行政诉讼法被称为是一部“民告官”的法律,但实施20多年的大量实例表明,法院审理案件,往往会受到党委、政府及个人的干扰,从而导致民告官难,同时由于法院的人、财、物受地方政府控制,难以大胆审理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行政案件,结果往往是偏袒行政违法行为,裁判公民败诉率高大90%之多。如果法院不能有效排除行政机关干预的话,就很难保证裁判的公正性。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主要针对实践中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等“三难”问题,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等十个方面进行了完善。于2014年11月1日经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修改了《行政诉讼法》,其中第18条授权“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为以铁路法院为主的跨行政区划法院集中受理行政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是将民航、水运、海关所属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理顺、归口交由(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管辖)跨行政区划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审判,以及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知识产权类诉讼监督案件和海事法院管辖的海事诉讼监督案件,以及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管辖的跨地区重大民商事监督案件均交由跨行政区划人民检察院管辖。是因为《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了有关“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加强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的明确规定和要求。鉴于我国先后设置了铁路公检法机关、长航、民航公安机关、海关缉私局和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等司法机关,这些司法机关管辖一些特殊领域的案件,都具有跨行政区划性。尤其在我国交通运输网中,对铁路、民航、水运、高速公路都实行的是条线管理,不隶属于市县,其管理体制和法律关系,具有系统性、专业性、流动性和相对独立性等特点。除铁路外,交通领域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都移交驻地人民检察院,地方人民检察院大多以协办角色被动配合,缺乏监督的主动性和切入口。同时,地方人民检察院与交通公安机关在配合机制上并无法律依据,而是依靠某种协议进行合作,难以确保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效率和效果。另外,在体制机制的设置中,除铁路公检法机关设置相对应外,长航、民航、海关、海事、知识产权等领域存在着机关设置不对应性问题,比如民航、长航、海关只设立了公安机关,却没有设立相对应的专门法院、检察院,立案查办的刑事案件的批捕、起诉、审判工作都是通过指定驻在地的检察院、法院进行的,还有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也没有相对应的专门检察院的监督,这些领域的司法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制度往往成为了一句空话,同时存在区域性协调困难、案件管辖争议冲突等问题,如何解决这些专门公安、专门法院的检察监督问题,过去主要是通过指定检察监督来解决的,往往缺乏监督刚性,不利于形成打击犯罪、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合力,不利于发挥司法机关的整体效能作用。因此,设置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将铁路、长航、民航公安机关、海关缉私局和铁路、海事、知识产权法院进行整合,实现跨行政区划的公检法机关有效对接,不仅加强了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职能作用,而且形成了强有力的打击违法犯罪合力和更好地服务服从社会创新发展。 

  三是将跨地区的重大环境资源保护和重大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交由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管辖。是因为生态系统是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水、空气等环境因素具有流动性,一旦出现环境污染,往往就是跨行政区划污染。由于某些地方政府在招商引资过程中只追求经济利益和“政绩”,存在着以廉价资源换取财政收入的行为,危害生态环境的犯罪时有发生,结果往往是对本地区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较为严重的破坏。其主要表现大多为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和环境监管失职等行为。在执法实践中,又存在着对环保、林业、农业、国土等环境监管主体之间缺乏有效协作配合,易出现推诿扯皮等现象。同时,犯罪嫌疑人多为基层监管人员,案件关联性强,常常是渎职犯罪与贪污贿赂犯罪相互交织,地方人民检察院查办阻力很大。因此,结合各地资源犯罪案件量,有必要将危害生态环境的刑事案件及其职务犯罪案件交由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集中办理。另外,在食品药品安全的刑事犯罪中,尤其是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有毒有害食品和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犯罪行为,侵犯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权利和生命安全,社会危害性极大。该类犯罪,或通过走私进口,或通过网络和物流销售,生产、销售、运输、储存等环节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和跨地域特征,受害人数多,涉及范围广。例如瘦肉精、地沟油、三鹿奶、毒胶囊等具有重大社会危害事件。鉴于此类犯罪的结果发生地具有广泛性以及地方人民检察院查办面临现实阻力等特点,(建议)将该类刑事犯罪及其渎职犯罪指定给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受理范围。 

  四是上级人民检察院将指定管辖的跨地区重大职务犯罪案件交由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受理。例如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从2005年开始承办高检院指定管辖的重特大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批捕、起诉和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的由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提起公诉的重特大职务犯罪案件来看,到至今十多年来侦查、起诉、审判了多起在全国有着极其重大影响的职务犯罪案件,事实证明:他们都能根据中央有关反腐倡廉精神,在受命高检、高法指定管辖案件的查办、审判中,排除一切干扰,完全做到了无论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方面都能体现出公开、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达到了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所形成的对外封闭式的办案模式和办案经验,值得借鉴和复制。因此,今后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查办政府部门垂直管理机构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因为(垂直管理机构系指中央政府或上级政府部门、单位的派出机构或分支机构。垂直管理机构主要分为中央政府部门垂直管理和省政府部门垂直管理两种)垂直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一般不由市县地方政府管理,垂直管理机构的事务具有跨行政区域特征。根据职务犯罪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主要犯罪地为主的管辖原则,垂直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在确定由哪个地方检察院管辖上存在困难。因此,宜将垂直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纳入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管辖。另外,(建议)将市县党委、政府领导干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职务犯罪案件交由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受理。其理由是基于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本辖区领导干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出于各种利益牵制和地方复杂的人际关系考虑,地方人民检察院经常处于不愿办或不敢办的状态。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有较大影响案件,上级检察院一般采取指定异地管辖的处理方式。但是,这种指定管辖在实践中经常难以与起诉和审判管辖有效衔接,容易造成司法效率降低甚至超期羁押的风险。为最大限度减少办案干扰,提高侦查、起诉和审判效率,增强震慑和预防效果,宜将此类案件交由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 

  五是将公益诉讼案件交由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受理。根据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中新增加了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中全会作出的《决定》中进一步明确提出由检察机关负责提起公益诉讼。鉴于公益诉讼涉及的是公共利益,诉讼的原因多系当地政府“不作为”、“乱作为”所致,既有民事公益诉讼,也有行政公益诉讼,为确保公益诉讼的司法公信力,是取得良好审判效果的关键。因此,将案件交由与涉案主体无任何关联的铁路法院受理,是一个合理选择。 

  六是将城市公交、轨道交通、高速公路、管道运输(建议)、中铁建(建议)所属领域的犯罪案件交由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受理。是因为长途客运汽车上的犯罪案件,城市市区内道路、高架桥区域内的交通肇事案件,公共汽车站及公共汽车运行中发生的扒窃等刑事案件,地铁上及地铁运行区域内发生的刑事案件,高速公路、管道运输、中铁建所属领域的刑事犯罪案件,也都具有跨区域性的特质,可一并交由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受理。 

  七是指定管辖的其他案件。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12〕10号)四类案件,(铁路法院受理同级铁路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包括:1、车站、货场、运输指挥机构等铁路工作区域发生的犯罪;2、针对铁路线路、机车车辆、通讯、电力等铁路设备、设施的犯罪;3、铁路运输企业职工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犯罪。4、上述范围内发生的,自诉人向铁路法院提起自诉的刑事自诉案件)。在当前铁路公检法三机关并存的格局下,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保障铁路大动脉安全畅通是铁路法院义不容辞的重大职责,应当保持并且逐步加强,而不应有所削弱或转移。因此,需继续由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管辖。 

  民事案件。(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案件,由铁路法院专属管辖。(2)最高法院已批复指定部分铁路法院管辖的交通运输、保险、金融等类民事案件,经过各方共同努力,逐渐形成了较为平稳的审判格局,已为各方所接受,不应再轻易打破,应保持其延续性和稳定性,需要继续指定由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管辖受理,跨行政区划人民检察院进行审判活动监督。 

  职务犯罪案件。(建议)将民航、水运、海关,以及城市公交、轨道交通、高速公路、管道运输、中铁建等所属的职务犯罪逐步交由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管辖受理。 五、以业务管辖为出发点,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司法管辖的体制、机制的意义,应坚持的原则、方法和步骤

  1、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意义。 

  一是有利于加强党中央对审判工作、检察工作的统一领导。有利于净化司法环境,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是依地方行政区划而设立的,在不同级别的行政区域内设立相对应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这种体制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人财物管理等方面都受制于地方政府,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某些地方政府基于地方利益和财政税收,出现了对本地区的某些企业制假、售假、污染环境等违法行为实行了地方保护主义,而司法权又过度依赖于行政权,地方保护主义对司法的干扰在所难免,阻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职能发挥,不利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职权。客观上也削弱了党中央对审判工作、检察工作的统一领导。跨行政区划设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某种程度上避免了司法对同级政府的依赖,从体制机制上排除了地方保护主义对司法的干扰,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宪法赋予的职权提供了组织上的保障。可以更加有效地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得到全面准确地贯彻执行,确保人民法院各项审判任务、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和司法改革工作沿着正确的方向发展。是加强党对审判工作、检察工作统一领导的积极改革措施。 

  二是有利于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有利于明晰中央和地方的事权,确保司法权的统一性。司法权属于中央事权,应集中由中央或由中央授权行使。司法权条块分割有悖司法权统一行使的法治要求。审判机关要能实现依法独立审判案件,检察机关要切实履行检察职责,加大对执法、司法环节监督力度,就必须从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上清除正常履职的现实障碍。由于按行政区划设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由同级政府给予保障,出现了一些地方政府习惯于将法院、检察院作为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来管理。为了有效扭转部分地方党委政府为本地区利益、违法干预司法侵害诉讼当事人利益的行为,使得地方法院大多是处于不想审、不愿判的尴尬境地,地方检察院也大多是处于不敢查和不能查的现状。设立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后,不仅可以解决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工资福利的后顾之忧,而且能够摆脱外部干扰,有效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有助于确保司法权的统一性、完整性。有助于确保司法权牢牢掌握在中央手里。 

  三是有利于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确保当事人参与司法活动的正当权益能有效的得到保障。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诸多法律体制机制不健全,如对政府部门滥用职权、超越职权、程序违法、不作为、乱作为等违法犯罪行为,仍缺乏有效的监督途径和手段;对民航、水运、高速交警、海关等交通领域的公安机关缺乏专门法院的审判和专门检察院的监督;对铁路法院扩大管辖的民事、行政案件尚未启动检察监督等等。设立跨行政区划人民检察院,有利于将已存在、尚出现以及将出现的法律监督不到位的现象一并纳入管辖。设立跨区划人民法院,可以从有利于人民群众诉讼的原则出发确立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既可以方便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寻求司法保护,又可以合理配置有限的司法资源,节约司法成本。  

  四是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提高办案效率。我国地区间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司法资源投入与承办案件数量存在较大差异。这种差异,有的浪费了资源,有的影响了办案效率。司法公正固然是司法改革重要目标,但司法效率亦属于不可或缺的改革内容。司法效率解决的是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问题。因此,根据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案件数量以及人口密度等指标作为标准,设立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既能有效解决资源分配不均的社会矛盾问题,也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问题。 

  当前,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方向已经明确,摆在我们面前的任务就是要解决设立跨区划法院的法律问题、原则问题、管理问题和保障问题。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并对其负责。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也必须符合这一宪法原则。但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必然面临法院、检察院如何产生、法官、检察官如何任免等现实法律问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已经不能适应司法改革和发展的需要,设立跨行政区划的司法机关将会遇到许多法律障碍,现行的相关法律多以司法机关依行政区划设立为基础制定,现结合新的司法改革体制机制,必须对宪法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两部组织法及其相关法律予以修订。 

  首先是要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进行完善,明确跨区域司法机关的设立原则,明确哪一级人民代表大会拥有跨区域司法机关的设立权,以及相应的司法人员任免权、经费预算管理权和监督权等。 其次是《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也要予以修订。虽然两高组织法的修订工作已经提上日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做了大量的前期研究协调工作,但由于三中、四中全会对司法体制改革又提出了新的任务和更高的要求,先要明确法院的体制、法院的类别、法院的组织,明确不同类别法院的设立原则、设立程序、法院的职权范围等问题,在此基础上明确类似设立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基本原则、程序以及知识产权法院的基本职权等跨行政区划司法机关的组织问题。都需要在组织法中作出规定。必须下大力气修改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并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为设立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专门司法机关提供法律依据。 

  再次是修订《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要明确跨行政区划司法机关的管辖、案件受理、审理程序、执行程序等诸多具体问题。尤其是案件的管辖问题,必须明确跨区域司法机关的地域管辖、级别管辖、专属管辖、指定管辖等管辖问题。实际上,跨行政区划司法机关的整个司法活动程序问题都要在三大诉讼法中作出全面细致的规定,否则跨行政区划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无法正常进行。 此外,党如何对跨区域司法机关司法工作进行领导,也应当在相关法律里明确,跨区域司法机关的经费如何配置也要在预算法中明确。 

  同时,要按照中央的要求,实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体制和工作机制的创新,进一步完善适合中国国情和依法治国总要求的法院、检察院体制、法官、检察官管理制度、经费保障机制以及对司法权的监督机制。上述问题的改革工作,中央已经作出部署,选择了不同地区、不同层级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进行试点。下一步的关键任务,就是要对试点工作指导好、总结好、运用好,保障整个司法改革工作正确、有序地推进。 

  因此,在积极做好修订法律工作的同时,为了又能使司法体制机制改革做到依法有序的推进,需要通过人大常委会向高检、高法受权进行试点;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也要给所在的省级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受权进行试点工作。采取这样的形式进行,既能保证试点工作的顺利推进,又能为后续修订法律积累经验。 

  2、设立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减少成本、方便诉讼原则。推进跨行政区划司法管辖制度改革应当坚持方便诉讼原则,即既要方便人民群众参加诉讼活动,也要方便公安等侦查机关移送接收案件。绝不能因为搞跨行政区划司法管辖制度改革就导致人民群众支出的诉讼成本过大,导致公安等侦查机关办案成本加大。 

  二是坚持司法公信、基层为主原则。以基层司法机关为重点推进跨行政区划司法管辖制度改革具有一定的必然性。一是80%以上的案件都由基层司法机关办理,在基层实行跨行政区划司法管辖制度,有助于实现大多数案件的司法公正;二是基层司法机关分布的“距离近”现状,有助于在院与院之间进行司法管辖整合。推进跨行政区划司法管辖制度改革,首先应在基层司法机关层面进行试点,然后,将积累的成功经验后再稳步进行普遍推广。  

  三是坚持合理配置、资源整合原则。推进跨行政区划司法管辖制度改革,必须在现有司法资源的基础上进行资源整合。一要整合司法办案资源,将重复的司法办案资源进行合理配置;二要整合司法行政管理资源,结合实际减少司法行政人员,将更多的人员投入到办案工作岗位;三要整合司法物质基础资源,尽可能充分利用现有的物质基础资源,避免产生浪费。如两个行政区检察院合并后,新成立的检察院可以依托原来的办公场所继续进行办公,只能是现有办公设施不能适应工作需要后再才能选址建新的办公、办案用房。 

  四是坚持因地制宜、结合实际原则。我国地域广阔,城乡之间、东部与西部之间,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与中小城市、县城之间,都具有不同的情况,推进跨行政区划司法管辖制度改革应当充分考虑到不同地区之间的经济社会发展差异和地理环境差异,做到结合实际,稳步推进,不搞一刀切。 

  3、设立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基本方法、步骤。  

  为了使设立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建制,稳步有序的推进,必须分两步进行。在第一步层面上需要做的工作是: 

  一是建议将全国34个一级(省级)行政区,除2个特别行政区(香港、澳门)外;在其中的23个省、5个自治区、4个直辖市中的4个直辖市可以以上海模式和北京模式,分别成立直辖市内一个跨行政区划的直管中级法院和一个检察分(市)院。其余的23个省、5个自治区辖区内,应综合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人口、面积的具体现状和特殊案件所分布的实际情况酌情在本省级间(本自治区级间)分别成立2至3个跨行政区划的直管中级法院和2至3个跨行政区划的检察分(市)院为宜。 

  二是建议所在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铁路中法、铁路检察分院的,就以铁路中法、铁路检察分院为依托成立本行政区划内的跨行政区划的中级法院、检察分(市)院;没有铁路中法、铁路检察分院的,但有铁路基层法院、检察院的,建议可以抽调部分优秀人员充实到组建的跨行政区划的法院、检察院;既没有铁路中法、铁路检察分院的,也没有铁路基层法院、检察院的个别省份,可以借鉴其他省份的做法和经验,成立跨行政区划法院、检察院。 

  三是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管辖范围的面积、区域、距离、经济、人口等情况综合研判,除在本行政区划内成立2至3个跨行政区划的中级法院、检察分(市)院外,建议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可以成立若干个派出法庭、检察室。 

  四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别成立的省级内跨行政区划的直管中级法院、检察分(市)院,所直管的基层法院、检察院的建制模式。有铁路基层法院、检察院的,根据所受理的业务管辖范围,进行调整、整合;需要增加法院、检察院建制的一定要合理增加。在一个省内的跨行政区划中级法院、检察分(市)院直管的基层法院、检察院,一般控制建制在5至7个基层法院、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还可以设立派出法庭、检察室。没有铁路基层法院、检察院的省份,也应按这一模式建制。 

  为了充分体现推动形成普通案件在行政区划法院审理、特殊案件在跨行政区划法院审理的新型诉讼格局和确保特殊案件在跨行政区划法院审理的新型诉讼格局实效落到实处,第二步需要做的工作是: 

  一是在北京设立国家跨行政区划人民检察院、国家跨行政区划高级人民法院,并将23个省、5个自治区、4个直辖市分别直管的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划归国家跨行政区划人民检察院、国家跨行政区划高级人民法院管理,实行统一由中央直管模式。 

  二是如果将23个省、5个自治区、4个直辖市分别直管的跨行政区划法院、检察院提升到中央直管,仍有困难的情况下,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按行政编序二划分为八大行政区(即:华北地区;东北地区;华东地区;华中地区;华南地区;西南地区;西北地区;港澳台地区)除港澳台地区外,在七大行政区域设立派出法庭、派出检察室(将华东地区的江西省微调到华中地区),专门受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间不宜所在的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受理的特殊案件。其具体管辖范围是:华北地区:在北京设立派出法庭、派出检察室管辖;东北地区:在沈阳设立派出法庭、派出检察室管辖;华东地区:在上海设立派出法庭、派出检察室管辖;华中地区:在武汉设立派出法庭、派出检察室管辖;华南地区:在广州设立派出法庭、派出检察室管辖;西南地区:在成都设立派出法庭、派出检察室管辖;西北地区:在兰州设立派出法庭、派出检察室管辖。 

  此外,在确保司法权的统一性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将司法权视为中央的事权。可见司法权要改变被条块分割的现状,要集中由中央或由中央授权行使,司法权的统一行使是法治的统一性必然要求。设置跨行政区划的法院、检察院,实质就是改变按行政区划的设置方法,改为按照案件数量的多少和人口密度的大小来划分司法区,在此基础上设置法院、检察院。一些国家早已在这样做。在法国、德国等法治相对发达的国家,其法院与行政区域完全脱离,完全做到了跨行政区划设立司法机关。 

  法国的法院分为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两大系统。法院统一按司法区设置,法院在哪里设置与行政区域没有什么关系。其中违警法院设立于省属的区县市,各省省会设立的都是轻罪法院和重罪法院,而上诉法院则设立于大区。大区是根据历史自然和经济发展情况划分的,不是一级行政单位。目前法国有96个省,分为22个大区,而上诉法院的数量则为35所,其中有30所设在法国本土,5所设在海外省。 

  在德国,从最低级的初审法院到高级的上诉法院全部属于根据联邦法律建立的单一性全国法院机构。全国有5个不同类别的法院系统,分别是普通法院、行政法院、劳动法院、社会法院和财政金融法院,每一个司法管辖区都是全国性的,每个法院系统都有自己的管辖范围并只受本系统最高法院的领导。法院的设置与行政区域也没有关系,主要是根据案件多少、人口多少决定。州一级的高等普通法院,有的州设有3个,有的州则只有1个。全国共有16个州,设有25个高等普通法院。州的初级法院和中级法院的设置与行政区划也不相同,主要由州议会决定。原则上不能离居民太远,方便诉讼,还可以根据社会发展情况进行调整。 

  另外,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实现知识产权案件跨区域管辖,不受行政区划设立法院管辖的限制。自上世纪六十年代始,德国(1963年)、美国(1983年)、韩国(2002年)、日本(2004年)、我国台湾地区(2008年)等十多个国家和地区相继设立了知识产权法院或专利法院,后来俄罗斯、芬兰也设立了知识产权法院。从域外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时机来看,都是在科技发展达到较高水准,创新成果成为经济增长主要原动力,为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而设立,因此都有着深刻的经济社会基础。从而使知识产权司法专门化突破地域局限。总之,知识产权司法专门化对于解决目前知识产权案件管辖分散、部分知识产权审判庭名不副实、知识产权案件裁判标准不统一以及知识产权案件审理可能受地方干预等问题都将具有开创性的意义。 

  在两房建设中,由于原铁路法院、铁路检察院成立时都基本上是在铁路招待所、铁路家属区内办公,极其不方便人民群众的诉讼。为了从根本上彻底改变这一落后的现状现实问题,在铁路法院、检察院体制机制改革统一移交地方时,原铁道部是高度讲政治,顾大局,按照高法、高检的有关基层法院、检察院的建制标准,给所移交地方的铁路法院、检察院都划拨了足额的建房经费,并在铁路用地范围内也给划拨了建房土地。移交地方后,大部分法院、检察院的建房经费没有动用,闲置了好几年。现在随着十八届四中全会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决定,给铁路法院、铁路检察院受理的特殊案件数量大幅度的增多了,跨行政区划的管辖范围也增大了。因此,按照原先移交时划拨建房土地的选址,显然是不太适合跨行政区划法院、检察院的要求,需要各级政府从方便人民群众诉讼的角度出发统筹考虑建房征地的选址。各级铁路法院、检察院也要从跨行政区划法院、检察院的建制实际出发,积极向上级报告情况,争取早日得以解决。同时一定要本着整合资源,节约成本的原则,反对铺张浪费。

  六、以铁路检、法两院为依托,推进跨行政区划司法管辖制度的体制、机制改革 

  当前,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线路图和时间表都已明确,如何按照中央要求,打赢这场改革攻坚战,是全国检察机关共同面临的重大挑战,作为司法体制改革和检察改革的重要组织者、推动者、实践者,各级检察机关领导干部特别是检察长要牢固树立改革大局观,要有高度的政治觉悟、强烈的责任担当、扎实的工作作风,切实担负起领导和推进改革的主体责任,敢于攻坚克难,全力以赴抓好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确保中央部署的各项司法改革任务落到实处,确保各项改革落地生根,取得党和人民满意的实效,意义非常重大。 

  但在目前在面临具体推进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检察院的体制改革中,由于上海、北京两个先行试点,首先配备了适应工作需要、敢于担当,能胜任业务工作能力的新班子,对原铁路法院、检察院的班子进行了新老交替。这对全国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铁路法院、检察院的现有两级班子成员触动很大,部分同志认为:早改早回家,晚改晚回家。有的检察长、法院院长面临退二线;有的班子成员和院领导干部需要让贤。因此,目前在铁检、铁法队伍中,安于现状、流于形式、不想动脑筋;观望、等待不思进取的现象时有存在。为了稳定队伍,搞好改革。 

  首先是解决抓领导、领导抓的问题。要提高思想认识,要深刻认识到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检察院的体制改革是司法体制改革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中央对铁路法院、检察院的无比信任,要从思想上深刻认识到该项工作的重要性和艰巨性,要时刻牢记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组长习近平(在2015年5月5日下午)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二次会议并发表重要讲话。他强调,要教育引导各级领导干部自觉用“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统一思想,正确把握改革大局,从改革大局出发看待利益关系调整,只要对全局改革有利、对党和国家事业发展有利、对本系统本领域形成完善的体制机制有利,都要自觉服从改革大局、服务改革大局,勇于自我革命,敢于直面问题,共同把全面深化改革这篇大文章做好。要深刻领会习总书记有关: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点之一。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绘就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蓝图,现在的关键是要以求真务实、真抓实干的作风,有重点、有步骤、有秩序地抓好推进和落实工作,统筹兼顾、先易后难、循序渐进,把蓝图变成方案、把方案变成现实的重要指示精神。实践经验告诉我们,确保队伍思想稳定是改革成效的关键,领导干部的一言一行、尤其是对改革的看法和观点将对干警的认识和情绪造成影响。因此,要引导干警正确认识改革,首先需要领导干部自身提高认识、统一思想;要保证队伍平稳和工作平稳,首先需要领导干部积极应对改革带来的变化。要从严守政治纪律、政治规矩的高度加强自律,以自身的规范行为调动检察干警参与改革、拥护改革的积极性。 

  其次是随着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检察院的改革步伐不断推进,部分领导同志将会退出领导工作岗位,还有一些老同志也将会面临退休。这都非常正常,因为新老交替在任何一个时候都会遇到,是一个不可回避的客观事实。但由于铁路法院、检察院过去长期处于对外封闭状态,人员很少交流,几乎所有的人员直到退休,都将全部的工作经历奉献给了铁路检察和铁路审判事业。所以说从组织角度来讲,一定要关心他们,尽最大努力地帮助解决他们的后顾之忧,安排好他们的晚年生活。从个人来讲,一定要服从大局,服从组织安排,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与个人三者关系,为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检察院的建制奉献自己的力量。 

  其三是要不辜负曹建明检察长在上海跨行政区划检察院成立时讲话中寄予的重托和希望,要充分认识到这不仅仅只是对跨行政区划法院、检察院寄予的重托和希望,也是对铁路法院、检察院全体干警寄予的重托和希望(2014年12月28日上午,上海市委书记韩正、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上海为三家新成立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揭牌)。曹检在讲话中指出:成立上海市检察院第三分院和市三中院、知识产权法院是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成果,不仅标志着上海法治建设增添了新的重要力量,也标志着我国第一个跨行政区划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诞生,在中国司法制度发展乃至法治建设史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上海检察机关特别是上海市检察院第三分院,要牢记光荣使命,勇当改革创新的先行者,努力创造跨行政区划案件管辖的上海模式,为全国提供可复制可推广的机制制度。要恪尽职守,勇当法律监督的排头兵。把依法履职放在首位,积极探索对跨地区案件的专业化监督,坚决维护执法司法公正,支持和促进依法行政。要全面推进严格司法,勇当公正司法的引领者。把规范司法行为放在更加重要的位置来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加强司法管理和监督,深化检务公开,不断提升严格规范公正文明司法的能力和水平。要努力打造过硬队伍,勇当法治上海的建设者。积极构建坚持从严治检,树立检察机关良好的司法形象。 

  第四是要不辜负胡泽君常务副检察长在北京市人民检察院跨行政区划检察院成立时的鞭策和要求,也是对铁路检察院全体干警的殷切希望(2014年12月30日上午,全国第二个跨行政区划检察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正式成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常务副检察长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池强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揭牌)。胡泽君在揭牌后发表讲话,她表示,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是党中央着眼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对我国司法制度建设作出的一项重大改革决策,对于保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维护司法公正、公信和权威,具有重大意义。胡泽君副检察长对新成立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提出三点希望: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是党中央着眼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对我国司法制度建设作出的一项重大改革决策,对于保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维护司法公正、公信和权威,具有重大意义。一要勇于探索,在深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方面走在前列。大胆开展先行先试,坚持边实践边探索边总结,努力为全面推进跨行政区划法院、检察院改革创造可借鉴可推广的制度经验。特别是在成立之初就要严格按照中央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新要求进行运行,在机构设置、制度建设、人员管理、执法办案模式等方面充分体现改革思路,实现司法体制改革整体推进,充分发挥改革最大效益。二要敢于监督、依法监督,在加强和改进检察监督方面走在前列。牢记职责,按照中央批准的案件管辖范围,积极探索对跨地区行政诉讼案件等特殊案件的专业化监督,坚决维护执法司法公正。尤其是要从一开始就注重加强司法规范化建设,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三要从严选拔和管理,在建设高素质专业化检察队伍方面走在前列。把建设高素质过硬检察队伍放在重要位置,加强检察人员的选拔和管理,满足跨行政区划检察院承担任务繁重,业务专业性强的人员要求。 

  第五是要不辜负主管副检察长姜建初带领铁路检察院为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检察院所付出的一切努力(经中央批准,北京、上海将设立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挂牌办公前夕,高检院副检察长姜建初于2014年12月10--11日,12月19日上午,带领铁检厅、民行厅领导和政治部、铁检厅有关处长先后赴上海、北京,与两市检察院、铁检分院领导和有关同志座谈,了解两市跨行政区划检察院试点筹备工作进展情况,包括试点院名称、案件管辖、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办公地址等,对试点工作中可能遇到的问题进行探讨和研判,并对有关工作进行督促指导。挂牌试运行后姜检又在2015年4月份,带领铁检厅、政治部、民行厅、司改办的有关同志先后到上海、北京调研跨行政区划检察院改革试点工作,重点从目前的基本情况、推进跨行政区划检察院改革试点阶段运行情况,下一步的工作思路和举措,探索中遇到的问题及建议等四个方面进行了座谈)。姜建初副检察长充分肯定了上海、北京两个试点单位的工作,指出设立跨行政区划人民检察院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部署的重大改革举措,也是中央交给两市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并希望两个单位在机构设置、机制建设和办理案件等方面已经迈出很好一步的基础上,进一步开阔眼界,大胆探索,勇于创新,积累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一是要进一步研究解决好“管”的问题。管辖是跨行政区划检察院的立身之本,管辖规定要规范、成型,并要有扎实的理论支撑。要准确理解和把握特殊案件类型的含义,对刑事案件和职务犯罪案件的管辖要进一步理顺和明确。二是要进一步研究解决好“跨”的问题。充分发挥试点先发优势,加强研究论证,从长江三角、京津冀实际出发,提出推动改革的解决思路和设计方案,力争在较短时间内有所突破,为全国跨行政区划检察院提供样本。三是要坚持各项改革任务同步推进。上海、北京两个分院承担的改革任务更为繁重,在开展跨行政区划检察院试点工作的同时,要注重与完善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完善司法责任制、健全检察官保障制度、推动省以下地方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等多项改革任务相结合。四是要加强汇报和交流。要及时总结分析改革中遇到的各种动态和问题,积极向上级机关报告,加强与其他试点单位沟通交流。五是要加强理论研究。改革的过程中面临着诸多难题,这些难题的解决必须要进行充分论证。要在实证研究的基础上,不断加强理论研究、比较研究,积极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为跨行政区划检察院各项工作的开展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撑。 

  第六是要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跨行政区划检察院(三分院)干警看齐,学习他们深感使命光荣、责任重大,迅速进入工作状态的那种义无反顾、勇往直前的工作态度;学习他们在首次干警大会上提出的“五种精神”。即:与时俱进、自我更新的精神;锐意进取、开拓创新的精神;攻坚克难、勇于担当的精神;求真务实、真抓实干的精神;时不我待、只争朝夕的精神。学习他们能深刻认识探索跨行政区划检察院改革的重大意义后,就在于践行担当起历史赋予的责任意识。学习他们能自我意识到市检三分院作为跨行政区划检察院探索的先行者,给自己积极设定六个阶段性目标(即:明确一个有跨行政区划检察机关职能特点的管辖;办理一定量的跨行政区划的重大民事和刑事案件;探索建立一套科学合理、规范高效、简便易行的跨行政区划检察工作办案机制;取得一批跨行政区划的监督阶段性成果;培养一批高素质、专业化的适应办理跨行政区划案件的专门检察人才;形成一批有关跨行政区划检察工作的理论研究成果)的进取精神。学习他们在实施过程中将以项目化方式对各项目标进行细化、量化,落实牵头的负责人,落实责任部门,加大推进力度,确保任务完成的层层把关精神。 

  第七是要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跨行政区划检察院(四分院)学习,学习他们组建跨行政区划检察院中严格按照中央、高检院的精神和要求执行,在人员分类管理、内设机构、办案模式等方面实现的三个领先,给全国树立了可借鉴、可复制的亮点和经验。 

  第八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主要领导,在执行中央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检察院的决定中,也要发扬中央政治局委员、上海市委书记韩正那种敢于担当的精神。他在新成立的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和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三家法院、检察院揭牌时讲话中指出,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是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关键举措。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这一重大改革举措,对保障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构建普通案件在行政区划法院审理、特殊案件在跨行政区划法院审理的诉讼格局,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中央决定在上海设立知识产权法院,试点设立跨行政区划的法院、检察院,既是对上海的信任,也是对上海司法工作的厚望。我们要以此为契机,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积极稳妥扎实地推进司法改革试点工作,着力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努力为全国司法改革提供可复制、可推广的制度经验。新成立的三家法院、检察院肩负重任,希望同志们牢记使命、不负重托,坚持依法履职,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积极探索符合知识产权审判和办理跨行政区划案件特点的司法管理体制;加强队伍建设,从严执行司法人员从业要求和制度规定,努力打造一支具有良好专业素养和职业操守的司法队伍。 

  由此可见,在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检察院的改革中,一定要充满信心,在我们的前面:由于有上述各级领导的高度重视,由于有上述好的团队精神鼓舞,由于有上述好的先行试点模式。因此,下一步该怎么做?应该是胸有成竹、心中有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只有在同级省委、政法委(自治区委、政法委;直辖市委、政法委)的统一领导下,才能切实抓紧探索研究设立本省级行政辖区间的跨行政区划法院、检察院的调研工作。特别是所在的行政区域有铁路中级法院、铁路检察分院的,要调动其工作积极性,组织好铁路中级法院、铁路检察分院积极开展调研工作。在开展的调研工作中,先行的理论研讨固然很重要,但是由于目前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检察院的重任迫在眉睫、刻不容缓,不能只停留在写几篇调研文章,集中召开一次调研会上,必须马上行动起来,在理论调研的基础上,一定要根据中央批准在上海、北京设立的先行试点的业务受理范围,结合本省级间的实际情况,立即成立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检察院领导小组,并分类分别组成若干个调研小组,及时地走出去进行一项一项的调查摸底。一是所在的本省级间行政区域内有民航公安、长航公安、海关公安的,要分别进行走访调查,摸清底数。其中:包括在编人员、所队分布情况;具体与那些地方法院、检察院对接,近期2至3年来侦破的所有刑事案件都移送到了那些检察机关,具体数字是多少?二是有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的省份,必须加强与其联络、沟通,要主动走出去了解其管辖范围、业务工作分布情况,为跨行政区划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奠定基础;三是对本省份内的行政诉讼案件情况要主动与铁路法院协商,共同研究对策,在了解掌握案件类型、案件数量、分布情况等方面后,形成评估报告;四是对本省级间的跨地区的重大环境资源保护和重大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数量、分别情况也要组织专班专人调查了解,形成详实的调查报告;五是对本省级间的城市公交、轨道交通、高速公路、管道运输(建议)、中铁建(建议)所属领域的刑事犯罪案件进行调查摸底后,形成图表,对数量、分布、行政区域等情况必须做到一目了然;六是对已管辖的铁路刑事犯罪案件近2至3年的办案数量、分布情况,以及逐年下滑的原因,分类进行统计,并用文字加以说明;七是公益诉讼所涉及到的部门和领域;八是对本省份所涉及到的民航、长航、海关、海事、知识产权领域、重大环境资源保护和重大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以及城市公交、轨道交通、高速公路、管道运输(建议)、中铁建(建议)所属领域近两年来的职务犯罪情况,要进行走访调查,为今后授权查办职务犯罪做好准备。 

  只有认真地将上述所能受理的特殊案件,通过以部门为切入点,探索性地研究跨行政区划法院、检察院的管辖范围,逐一了解其工作量,管辖区域,并在实际操作中做到既有法理依据又有数据分析,最终才能形成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检察院可行性报告。为审批两级跨行政区划法院、检察院的规模、内设机构、组成人员编制、派出法庭、检察室的网点布局,提供准确的参考依据。 

  就各地的情况来看,各省、自治区的情况与直辖市的情况还不相同,目前两个试点单位都属直辖市,省、自治区同一类别的还没有一个试点单位,特殊案件管辖范围原则比照两个直辖市试点进行,还需要高检院铁路运输检察厅徐向春厅长、孙立泉副厅长等厅领导组织督导组到全国各地针对遇到的具体问题进行协调,统一组织指挥。 

  要抓紧收集、整理,形成适应跨行政区划法院、检察院工作需要的法律法规汇编。先从铁路、航空、水运、海关、公路交通运输等领域的有关法律法规入手,然后逐步延伸到所管辖业务范围内所应受理特殊案件所涉及到的法律法规。组织专班专人进行收集整理汇编。 

  交通运输领域法律适用的专业性首先体现在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具有专业性。在民商法律方面,除了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分则第十七章“运输合同”、第二十章“仓储合同”外,还有众多的部门法对交通运输法律关系予以规范,属于法律层面的有:《海商法》、《民用航空法》、《铁路法》、《公路法》、《港口法》、《海关法》、《海上交通安全法》等;属于行政法规层面的有:《海港管理暂行条例》、《公路管理条例》、《国际海运条例》、《航道管理条例》、《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进出口关税条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海关稽查条例》、《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民用机场管理条例》、《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飞行基本规则》、《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在刑事法律方面,除了《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有《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两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海事、铁路、民航等司法工作作出的专门司法解释,如《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交通运输领域民商法律适用的专业性还表现在具有特定的法律关系,主要有运输、包装、装卸搬运、流通加工、仓储、委托代理等法律关系,有时出现合同法律关系与侵权法律关系的竞合,可由当事人选择以何种法律关系起诉更有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        

  除此以外,在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宪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环境与资源保护。具体的法律法规:1、环境保护方面: 包括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可再生能源法、循环经济促进法、节约能源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2、资源保护方面: 包括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农业法、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水法、水土保持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煤炭管理法; 3、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 主要有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线保护条例、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管理条例、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 4、新刑法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罪》中增加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在食品药品安全方面涉及到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刑法修正案(八)(节选)、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动物防疫法、进出境动物检疫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国境卫生检疫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药品行政保护条例实施细则、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医疗器械分类规则、药品行政保护条例、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考核办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标识管理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无证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办法、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特别审批程序、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反兴奋剂条例、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听证规则、药品说明书盒标签管理规则、艾滋病防治条例、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暂行办法、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监督管理统计管理办法、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药品广告审查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立法程序规定、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药品召回管理办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医疗器械召回管理规定、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进口药材管理办法、药品进口管理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规定、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物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出口管理办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节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安全监督工作的通知。 

  在行政诉讼方面由于所涵盖的面非常之广,所涉及的法律法规也非常之多,如: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又分行政讼诉赔偿案件和行政非诉讼赔偿案件,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和不同阶段,行政赔偿案件不同程度地涉及如下法律法规:《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行政赔偿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行政赔偿案件是否收取诉讼费用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以及不同的地方有不同的关于行政赔偿若干规定或地方行政赔偿办法等。再如:因土地权属纠纷而引起的行政案件。就会涉及到《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担保法》、《婚姻法》、《继承法》、《宪法》、《民法通则》、《农业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国土资源部根据物权法制定了《土地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条款。 

  此外,属于行政法律范畴最主要的还有:《立法法》、《公务员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等。 

  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方面,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法律制度;著作权法律制度;专利证书专利权法律制度;版权法律制度;商标权法律制度;商号权法律制度;产地标记权法律制度;商业秘密权法律制度;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等。主要有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若干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司法解释、相关国际条约等共同构成。知识产权行政法规,其主要有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专利法实施细则、商标法实施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等构成。知识产权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如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知识产权行政规章,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规定。知识产权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国际条约,中国在制订国内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同时,加强了与世界各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交往与合作,加入了十多项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主要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专利合作条约等。其中,世界贸易组织中的TRIPS协定被认为是当前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中涉及面广、保护水平高、保护力度大、制约力强的国际公约,对中国有关知识产权法律的修改起了重要作用。 

  在海商海事方面的法律法规,涉及国际条约、规则和国外立法大约就有56个,国内法律、法规、条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请示答复大约就有75个,覆盖了海商海事各个领域的法律法规。其中:船舶物权方面。涉及国际公约:1、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2、1967年建造中船舶权利登记公约;3、1986年联合国船舶登记条件公约。涉及国内规章、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可否将航道养护费的缴付请求列入船舶优先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18号)。船舶、船员、海上安全及海运行政方面。涉及国际公约。1、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2、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3、1926年员遣返公约及1987年修正本。(一)1926年员遣返公约;(二)海员遣返公约(1987年修正本)。4、海员协议条款公约;5、海员社会保障公约;6、海员海上和港口福利公约;7、海员带薪年假公约;8、1976年商船(最低标准)公约;9、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10、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一)国际安全管理规则(ISM规则);(二)《国际安全管理(ISM)规则》2000年修正案。11、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2005年修正案;12、1972年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CSC)。(一)1972年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附件I和附件Ⅱ的1983年;(二)1972年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1991年修正案;(三)1972年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1993年修正案(1993年11月4日以A.737(18)号决议通过)。涉及国内规章。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3、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6、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7、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8、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9、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试行);1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1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1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船员私自承揽运输擅自开航的民事责任应否由轮船公司承担的答复。海上运输方面。涉及国际公约、规则。1、关于统一提单的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海牙规则》);2、修改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海牙一维斯比规则》);3、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4、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5、联运单证统一规则;6、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7、国际海事委员会电子提单规则;8、国际海事委员会海运单统一规则;9、1965年便利国际海上运输公约(1991年综合文本)经修正的《1965年便利国际海上运输公约》2002年修正案;10、199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经修正的《1965年便利国际海上运输公约》2005年修正案;11、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鹿特丹规则》)。涉及国内规章、司法解释。1、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2、水路旅客运输规则;3、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4、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经营者与托运人订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签发的提单是否有效的请示的复函;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水路货物运输中索赔期问题的复函;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货物运输合同连带责任问题的复函;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恒海”轮6.10航次船舶适航问题的答复;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提单持有人向收货人实际取得货物后能否再向运人主张提单下货物物权的复函;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津龙翔(天津)国际贸易公司与南京扬洋化工运贸易公司、天津天龙液体化工储运公司沿海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请示的复函;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与武汉港务管理局委托代收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纠纷一案请示的复函;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船舶碰撞方面。涉及国际公约。1、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2、1952年船舶碰撞中民事管辖权方面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3、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2001年修正案;4、确定海上碰撞损害赔偿的国际公约草案(里斯本规则)。涉及国内规章、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4、交通部关于厦门海事法院有关碰撞船舶赔偿责任限额问题复函。海难救助方面。涉及国际公约。1、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2、1979年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共同海损篇。涉及国际规则、条款。1、1974年约克一安特卫普规则;2、1994年约克一安特卫普规则;3、2004年约克一安特卫普规则;涉及国内规则、司法解释。1、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共同海损理算暂行规则(北京理算规则);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应列入海损赔偿范围的复函。船舶污染方面。涉及国际公约。1、国际防止海洋油污染公约;2、1969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3、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4、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5、1972年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简称《1972年伦敦倾废公约》);6、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73/防污公约);7、1990年国际油污防备、响应和合作公约;8、1996年国际海上运输有害有毒物质的损害责任和赔偿公约;9、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涉及国内法律、规章。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修订送审稿);5、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6、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7、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责任限制方面。涉及国际公约。1、1957年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公约;2、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涉及国内规章、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2、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宁波市外海航运公司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设立基金有关问题的复函。海上保险方面。涉及国外立法、保险条款。1、联合国贸易发展委员会船舶保险示范条款;2、国际船舶保险条款。涉及国内司法解释、保险条款。1、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2、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3、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舶保险条款;5、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舶战争、罢工险条款;6、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7、沿海内河渔船保险条款;8、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舶建造保险条款;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上海抽纱进出口公司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请示的复函;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造成第三者船舶沉没而引起的清理航道费用是否属于直接损失的复函;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长春大成玉米开发公司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与巴拿马浮山航运有限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人身伤害方面。涉及国际公约。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涉及国内规章、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4、工伤保险条例;5、工伤认定办法;6、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7、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外派船员伤亡善后处理问题的复函;8、劳动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伤、残、亡善后处理问题的复函;9、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管辖权方面。涉及国际公约、国外规则。1、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2、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简称《示范法》);3、关于民商事案件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4、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5、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涉及国内法律、司法解释、规则。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福建省生产资料总公司与金鸽航运有限公司国际海运纠纷一案中提单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复函;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船舶抵押合同为从合同债权人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抵押人地方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请示的复函。船舶扣押、拍卖方面。涉及国际公约。1、1952年统一海船扣押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2、1999年国际扣船公约。涉及国内法律、司法解释、规则。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领事条约中对派遣国船舶实行强制措施时保护条款的通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船舶所有人所有的船舶能否因期租人对第三方负有责任而被扣押等问题的复函。公证、认证篇。国际公约。关于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公约。 

  正确引导干警转变观念、拓宽思路、提高认识。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为标志,正确面对新形势、新机遇、新变化带来了新要求。要深刻认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依法治国提出的新要求,更新思想,积极适应跨行政区划检察院改革将带来的新变化,努力实现由原来管辖单一的专门检察院向跨行政区划检察院的转变。 

  加强业务知识学习,不断提升胜任工作能力。针对案件类型根本性调整,案件数量数十倍增加的诉讼工作格局,对我们提高了更高要求。我们必须在加强理论知识学习的同时,不断加强业务专业知识的学习,不断强化自己与群众沟通交流的能力、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释法析理的能力、驾驭案件的能力、撰写法律文书的能力等,只有不断提升自己的业务素质和工作水平,才能适应司法改革的需要,才能迎来新的更大的挑战。因此,必须把相关业务知识的学习与业务培训工作作为今后的主要工作之一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切实做到业务培训与自学相结合,坚持以业务培训为辅,以自学为主。要给在职人员购买与业务受理管辖范围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书籍,督促学习。开展针对性强的专业培训,聘请专家、教授、学者进行集中授课。挑选精兵强将脱产派送到民航、航空、水运、公路、海事、知识产权、环境资源、食品药品等领域学习。想方设法,就地取材,培养选拔一批能够胜任跨行政区划法院、检察院工作的业务骨干和过硬的业务队伍。特别是要创新检察人才培养机制,强化对检察业务专家、业务尖子和办案能手的培养使用,建立健全符合检察权运行规律和职业特点的队伍管理模式。 

  全面提高综合素质、职业道德素质和强化底线意识。在法律工作中要充分体现道德良知、公平正义;要提升法律业务素质,不断要精通刑事法律,还要深入学习研究宪法、法理学、民法、行政法、环境、食品等方面的法律专业知识,打牢深厚的法律功底,要拓宽知识面,积累经验、丰富阅历,锤炼过硬素质,提高处理复杂、疑难问题的能力。 

  加强专业人才储备。通过内部挖潜,战略性地抓好跨行政区划法院、检察院的自有人才储备,同时通过遴选和招录,定向引进民商、行政、知识产权和环保等方面人才,并积极争取上级调剂的方式,将一批批专业对口业务精的人才汇聚到铁法、铁检队伍。逐步形成跨行政区划审判、检察智库。 

  目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对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检察院,都在积极的筹备之中,现由于湖北省境内的省人民检察院直管着铁检机关两级三院和省高级人民法院也有铁法机关两级三院。加之武汉地处九省通衢,拥有机场、港口、铁路、高速公路优势,是多种交通运输方式的集中城市,在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检察院时,除中央已被批准的上海、北京两个直辖市的先行试点外,下一步在挑选省级间的先行试点中,湖北省应该是首选的最佳省份之一,当下天时、地利都已具备,在人和因素方面,只要有时不我待,争先恐后的进取意识,积极做好各项跨行政区划检察体制改革的准备工作,并结合武汉铁检机关实际形成理论方案,以真干、实干的奉献意识和敢于担当的精神勇气,就一定能跨入到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检察院的前列。

  (作者单位:湖北省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 马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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